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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423民初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16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王某某、陈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王某某,陈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23民初99号原告徐某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徐某甲。被告王某某。被告陈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临漳支公司),所在地临漳县人民路西段路北。法人代表李某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某甲,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徐某某诉被告王某某、陈某、人保财险临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高振川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某甲、被告陈某、被告人保财险临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诉称,2014年1月26日,被告王某某驾驶被告陈某所有的冀D×××××号小型轿车,在临漳县城古城大道与齐桓公大道交叉口,与徐某甲驾驶原告徐某某所有的冀D.XU6**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王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经事故科调解,徐某甲因此事故造成的一切费用由被告王某某承担,被告王某某的损失自己承担。我因此事故造成的车损等损失共计19737元,应由被告王某某、被告陈某共同承担。被告王某某驾驶冀D×××××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临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以赔偿。被告陈某辩称,我对该事故的认定有异议,因我的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徐某甲驾驶的车投的是交强险,为了走保险,当时协商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我负全责。原告的修车费是我支付的,原告起诉我缺乏依据。被告人保财险临漳支公司辩称,本案中肇事双方达成了赔偿协议,我公司根据陈某提供的理赔手续,已将赔偿款打入陈某的账号,应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6日14时45分,被告王某某驾驶陈某所有的冀D×××××号小型轿车,在临漳县城沿古城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齐桓公大道交叉口右转弯时,与沿齐桓公大道由南向北行驶的徐某甲驾驶的原告徐某某所有的冀D×××××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临漳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某某驾驶机动车,经过交叉路口转弯未让直行,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徐某甲无事故责任。经交警大队调解,2014年2月10日,双方达成一致意见:1、徐某甲因此事故造成的一切费用由王某某承担。2、王某某因此事故造成一切损失自己承担。3、以上即为结案,经双方签字后生效。原告要求赔偿车辆修理费16937元(未提供票据)、车辆施救费600元(并提供了票据)、拖车费60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交通费1000元(并提供了票据)、误工费60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陈某对事故责任认定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足以推翻该责任认定的证据。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在卷证明。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驾驶机动车与徐某甲驾驶的系原告徐某某所有的机动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承担赔偿原告损失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赔偿的车辆修理费16937元,未提供正式票据,不能认定;其要求赔偿的施救费600元,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明,应予支持;其要求赔偿的交通费1000元,未具体说明车次和用途,但考虑原告事故处理的实际需要,酌情认定为500元;其要求赔偿的误工费600元、拖车费600元的请求,未提供证据证明,不能认定。以上原告徐某某因事故造成的施救费6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100元,应由被告王某某按照事故责任全部予以赔偿,但因其肇事车辆还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且原告的损失不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原告的责任。被告陈某虽对事故责任认定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足以推翻该责任认定的证据,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一)项、(四)项、第二十五条(一)项、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漳支公司于判决书发生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徐某某因事故造成的施救费、交通费损失合计1100元。二、驳回原告徐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3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漳支公司承担50元,原告徐某某承担243元。代理审判员  高振川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赵藩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