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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26刑初2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黄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26刑初24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甲,农民。2005年7月18日因犯介绍卖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同年9月12日刑满释放;2012年12月3日因犯职务侵占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14年3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12日被宁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3月12日由宁海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6)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涛,被告人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12日19时许,被告人黄某甲在宁海县跃龙街道杜鹃新村一棋牌室内因之前打牌产生的纠纷与李某丙发生争执并相互殴打。期间,被告人黄某甲将李某丙打倒在地,并用脚朝李某丙的胸口等处乱踹,致其肋骨骨折。经鉴定,李某丙左侧4、5肋骨、右侧5、6肋骨骨折,已构成轻伤二级。2015年3月12日,被告人黄某甲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黄某甲已赔偿被害人李某丙人民币六万元,并取得其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丙的陈述,证人黄某乙、黄某丙、李某甲、李某乙、黄某丁、吴某、黄某戊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和解协议,撤案报告,��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人口信息表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甲具有自首情节,赔偿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胡小林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张 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