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421民初字第6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浙江浦嘉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与浙江嘉善市政园林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浦嘉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浙江嘉善市政园林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21民初字第620号原告:浙江浦嘉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善县金嘉大道。法定代表人:戴爱荣,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屠祖良,浙江靖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嘉善市政园林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善县嘉善工业园区鑫达路*号。法定代表人:沈荣华。原告浙江浦嘉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嘉善市政园林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滕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屠祖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嘉善市政园林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14日,被告因博洋服饰嘉善物流中心工程所需,被告与原告签订混凝土加工定作合同一份。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义务,但被告就该工程款尚欠原告定作款1503785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定作款1503785元,并自2015年1月1日起按日万分之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直至付清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混凝土加工定作合同原件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交易关系及权利义务存在的事实;3、对账单原件10份,证明原告共向被告供货2503785元,且供货已结束的事实;4、对账确认书原件一份,证明被告结欠原告定作款1503785元的事实;被告浙江嘉善市政园林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1-4,因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且证据均符合其形式及实质要件,本院予以认定。综上,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状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混凝土加工定作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应认定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自觉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收到原告为其定作的货物后,应根据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原告定作款。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定作款1503785元的诉讼请求,有混凝土加工定作合同、对账单、对账确认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赔偿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未违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浙江嘉善市政园林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嘉善市政园林有限公司应付原告浙江浦嘉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定作款150378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二、被告浙江嘉善市政园林有限公司自2015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1503785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向原告浙江浦嘉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偿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223元,减半收取10612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滕云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周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