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881民初1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黄振培、周穆亮、谢纪粮、邓文学与方绪健、井冈山钨矿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井冈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井冈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振培,周穆亮,谢纪粮,邓文学,方绪健,井冈山钨矿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井冈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881民初110号原告黄振培。原告周穆亮。原告谢纪粮。原告邓文学(曾用名邓光远)。被告方绪健。被告井冈山钨矿,地址:江西省井冈山市下七乡上七村。法定代表人李林华,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黄振培、周穆亮、谢纪粮、邓文学与被告方绪健、井冈山钨矿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振培等四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绪健、井冈山钨矿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至2015年1月,四原告在井冈山钨矿由方绪健主管的井口从事出矿、选矿、机修、开绞车等工种。当时,原告与被告方绪健口头协议进厂押一个月工资,次月底百分百发放一个月工资,后除了中途借支了点零用钱开支,直至年底工资都未发放。2016年2月19日所有务工人员闹到矿部,于是当时发放了总工资的80%,并口头承诺余下的20%到2015年5月份付清,但至今未能兑现。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资:黄振培6680元、周穆亮5968元、邓文学3050元、谢纪粮4186元,共计19884元。为此,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工资1988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方绪健未作答辩。被告井冈山钨矿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井冈山钨矿将其所属矿山的一个坑口交由被告方绪健承包,方绪健所生产的产品由井冈山钨矿和方绪健三七分成。2014年4月至2015年1月,四原告在方绪健承包的坑口从事出矿、选矿、机修、开绞车等工作,方绪健拖欠四原告数额不等的工资。2015年2月16日,二被告在支付了所欠工资的80%后,尚欠四原告工资:其中黄振培6680元、周穆亮5968元、邓文学3050元、谢纪粮4186元,共计19884元。该款经四原告索要未果,遂引起本案诉讼。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原告的陈述、被告方绪健签字确认的结算清单,(2015)井民初字第537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井冈山钨矿将其所属的矿山坑口承包给被告方绪健,所生产的产品三七分成。四原告在该坑口从事出矿、选矿等工作,其工资方绪健理应支付。方绪健拒不履行支付义务,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该坑口系井冈山钨矿发包给方绪健生产,且所生产的产品井冈山钨矿参与分成,井冈山钨矿对方绪健所欠四原告的工资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方绪健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所欠四原告工资:其中黄振培6680元、周穆亮5968元、邓文学3050元、谢纪粮4186元,共计19884元。被告井冈山钨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10元,由被告方绪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被执行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审判员 马朝才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罗 昕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