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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0106民初160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汤新倩与李辉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新倩,李辉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0106民初1605号原告:汤新倩,女,汉族,1967年9月10日出生,八钢退服中心12站退休职工,住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八钢4管区**栋**号。被告:李辉明,男,汉族,1972年4月4日出生,个体,户籍地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顺河路***号楼*单元***号。原告汤新倩与被告李辉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新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辉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新倩诉称,2013年12月31日,被告李辉明向我借款80000元,并给我出具了借条。此后我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借款80000元,利息936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李辉明经本院合法送达有关应诉材料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1日,被告李辉明向原告汤新倩借款80000元,原告汤新倩将80000元现金交给被告李辉明,由被告出具借条1张,载明“今借汤新倩8万元整(捌万元整)。”并在借条上签署了自己的姓名。借款后被告李辉明一直未予归还,故原告汤新倩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1张、银行对账单1张,证人左平、王宏俊的证言,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庭审笔录存卷为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李辉明向原告汤新倩借款80000元,并向原告汤新倩出具了借条,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李辉明未归还原告汤新倩借款80000元,故原告汤新倩要求被告李辉明归还借款8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9360元的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上没有约定利息,故该利息应当自原告于2016年1月4日到本院起诉时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息6%计算至今,即1600元(80000元×4个月×月息5‰)。被告李辉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辉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汤新倩借款80000元;二、被告李辉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汤新倩借款利息1600元。上述被告李辉明给付原告汤新倩款项共计81600元,应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不付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标的89360元,给付标的81600元,占诉讼标的91.32%,应收案件受理费203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汤新倩负担8.68%,即178.38元;被告李辉明负担91.32%,即1855.6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丽华人民陪审员  王步风人民陪审员  曹传磊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周 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