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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后民初字第008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7-02-21

案件名称

张风祥与许三取水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拉特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风祥,许应轩

案由

取水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后民初字第00868号原告张风祥,男,汉族,1947年10月7日出生,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乌拉特后旗。被告许应轩(别名许三),男,汉族,1936年12月出生,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乌拉特后旗。原告张风祥诉被告许应轩取水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风祥、被告许应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风祥诉称,原告在巴音镇国泰超市后面的土地是其1982年开发的,被告的父亲许万占于1996年开发的现在许应轩所种的与原告的地相邻的土地。过去原告与被告父亲没有矛盾,和睦相处。2008年被告父亲许万占死亡,被告种上了其父亲的地后每天向外展地断渠,致使原告的地因无法灌溉而撂荒。经村、镇、派出所等解决无果。2015年秋天,原告的地因被告摊了灌水渠而撂荒,致使原告的4亩地无法种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被告将其摊了的原告的灌水渠恢复原状;二、被告赔偿原告2015年4亩地未能种菜的损失12000元;三、被告赔偿因摊渠给原告15亩地造成的今后损失。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巴音镇友联村委会出具的被告摊了原告灌水渠的证明;2.村民孙有权出具的证人证言一份,证明原告使用被告地北边渠淌水多年;3.看井人高建平出具的证人证言一份,证明原告多年来使用被告地北边渠灌水的证言;4.原告的土地承包合同。被告许应轩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被告所种的地的使用权从2009年8月开始就归被告了,2009年原告淌水的时候和被告说嫌另一头水量小,要用这条渠淌水,被告当时同意了。在此之前,原告与被告的侄子起过矛盾,被告侄子不让原告使用这条渠,被告种上这部分地后,原告就说被告影响其种菜,被告认为原告一直就没有种过菜。队里说是给原告留的渠也不属实,原告从被告的地里走了六年水,又该给被告赔偿多少钱。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只认可原告的土地承包合同,其余均不认可。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看井人高建平出具的证人证言一份,证明原告地从2009年秋天开始用队里井淌水;2.(2009)乌民初字第276号民事调解书,证明被告曾给付了许铁牛土地使用费3000元,许铁牛允许被告从其渠上淌水。经审理查明,2009年以来,原告一直使用被告地北边的水渠浇灌其在巴音镇国泰超市后的15亩土地,而且,原告使用队里公用井浇灌该部分土地只能通过被告地北边的这条渠道。2015年秋天,被告为了扩展土地,将该灌溉渠道摊平作为了自己的耕地,致使原告从2015年秋天以来无法灌溉其15亩地。原告起诉到法院请求1.要求被告将其摊了的渠道恢复原状;2.赔偿原告2015年秋天4亩地未能种菜造成的损失12000元;3.赔偿原告因15亩地不能灌溉造成的今后损失。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在诉讼过程中提出了作价鉴定,由于原告经鉴定部门通知后未向鉴定部门交纳鉴定费,被退回鉴定卷宗。原告针对其提出的第三项诉讼请求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及依据。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被告许应轩不顾相邻土地取水浇灌,擅自摊赌他人浇灌用渠,属于过错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同时应当赔偿原告因此遭受的损失。根据举证规则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由于原告未能提供其所遭受的损失的具体数额依据和今后可能造成的损失的依据,所以本院无法确定其具体损失的数额,在本案中不予调整。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应轩于本判决生效后恢复其地北边原告灌溉土地使用的渠道;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许应轩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俊峰审 判 员 :温惠云人民陪审员 :李海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超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