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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891执异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中国银行湛江分行等与湛江市南港服装总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中国银行湛江分行,湛江市南港服装总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0891执异第19号异议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地址广州市天河区。负责人林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灿华,广东信融洋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庄琼姣,广东信融洋森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湛江分行,地址湛江市。被执行人湛江市南港服装总厂,地址湛江市。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湛江分行(下称中行)与被执行人湛江市南港服装总厂(下称服装总厂)金融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下称信达公司)对本院作出(2001)湛开法执字第15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院的(2001)湛开法经初字第163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执行提出书面异议,异议请求:(2001)湛开法执字第157号民事裁定书违法,侵害信达公司权益,应予纠正。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现审查终结。本院查明:2004年6月25日,中行将本院(2001)湛开法经初字第163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对服装总厂的债权转让给信达公司。另查明:因服装总厂未按(2001)湛开法经初字第163号民事判决书履行确定的法律义务,中行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经审查后,依法立(2001)湛开法执字第157号案件予以执行。2004年2月12日,本院以中行以服装总厂无其它财产可供执行并向本院申请终结执行为由,作出(2001)湛开法执字157号民事裁定书(下称157号裁定),裁定本院的(2001)湛开法经初字第163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执行。本院认为:关于异议审查程序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过程中……下列违法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一)查封、扣押……终结执行等执行措施……”的规定,信达公司作为利害关系人可对本院的157号裁定提出执行行为异议,本案异议适用《民事诉讼法》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关于157号裁定有否违法的问题。参照《广东省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几类案件的暂行规定》第一款“执行案件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裁定终结执行:……6、经查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请求终结执行的”的规定,157号裁定以中行以服装总厂无其它财产可供执行并向本院申请终结执行为由,适用《民事诉讼法(1991年版)》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2001)湛开法执字第157号案终结执行,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故157号裁定应予以维持,此外,中行曾向本院申请终结执行的事实已被157号裁定确认,而信达公司对这一事实并未提出相反证据推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确认的事实;……”的规定,信达公司提出没有证据证明中行曾向本院申请终结执行的意见,依法不予采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信达公司的异议不成立,依法应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版》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第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裁定如下:驳回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的异议。如对本裁定不服,可以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龙宝春审 判 员  陈 晓代理审判员  方亦操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吴春霞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确认的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版》第二百三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过程中或者执行保全、先予执行裁定过程中的下列行为违法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一)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以物抵债、暂缓执行、中止执行、终结执行等执行措施;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