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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6民终3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关亚民 、关亚洲等与金颜、董敏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关亚民,关亚洲,关亚丽,金颜,董敏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6民终34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关亚民,男,1959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涡阳县。上诉人(原审原告):关亚洲,男,1963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涡阳县。上诉人(原审原告):关亚丽,女,1960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涡阳县。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翟义坤,安徽黄淮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颜,女,1975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涡阳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敏,女,1971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涡阳县。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荆维功,安徽皖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关亚民、关亚洲、关亚丽因与被上诉人金颜、董敏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亳州市涡阳县人民法院,(2015)涡民一初字第021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关亚洲、关亚丽、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翟义坤、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荆维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王彩侠系关亚民、关亚洲、关亚丽、关亚美的母亲,2012年2月29日至2012年3月9日因食道癌化疗后在合肥凤凰肿瘤医院肿瘤外科住院治疗,于2012年5月2日因食道癌死亡。被告金颜、董敏于2015年2月28、29日开始使用案涉房屋,该房屋坐落于涡阳县涡河东路,所有权人系王彩霞。两被告陈述其于2012年2月29日与王彩侠签订了落款日期为2011年10月1日的租赁合同,并支付了租赁费用。上述事实有经过质证的涡阳县城关街道东风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公证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住院病案、房产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现三原告以其母亲与两被告之间不存在租赁关系、案涉租赁合同虚假为由,诉至原审法院,并请求确认2011年10月1日两被告和原告之母王彩侠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同时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自2012年3月份至今使用案涉门面房的租金。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审法院释明后,关亚美(关冬梅)拒绝作为本案的原告参加诉讼。原审法院认为:合同的成立是指订约当事人就合同的主要条款达成了合意,完成了要约和承诺的过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了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合同的效力,是存在于合同成立的前提下,是建立在合同当事人已经达成合意的基础之上,而合同是否无效是指合同当事人的合意是否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对合同无效的情形亦有明确的规定。三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其母亲与两被告之间不存在租赁关系,案涉租赁合同虚假,并明确认为合同不成立、不生效。因该陈述与其要求确认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之间存在法律关系上的不一致,故三原告在坚持主张合同不成立的情况下,可以合同不成立为由主张权利,而非请求确认合同无效。在经本院释明后,因三原告仍坚持确认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为:驳回原告关亚民、关亚洲、关亚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三原告共同负担。关亚民、关亚洲、关亚丽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案件的事实错误。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时确认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是法律赋予的一项职责。一审法院在既没有根据案件事实确认法律关系的前提下,也没有告知当事人是否应当变更诉讼请求,仅以上诉人“在坚持主张合同不成立的情况下,可以以合同不成立为由主张权利……”为理由告知当事人可以另行起诉,并据此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的行为明显违背了法律规定。被上诉人一方一再强调涉案合同的成立和有效,但是没有向法院提供任何有效的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在查明事实中对部分事实的认定有误。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3、一审法院程序违法。金颜、董敏答辩称:1、本案争议的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房租已付清并履行至今,合法有效;2、一审时法院已释明上诉人应就合同成立不成立主张权利,但上诉人坚持认定合同无效,与法相悖,应驳回起诉;3、被上诉人有证据证明涉案协议合法有效,上诉人缺少证据证明无效;4、争议房屋是2012年2月26日被上诉人已分别付给“蛮子“款,2月29日已付清全部款项,上诉人所称住院的事实不能推翻当天签订的协议;综上,一审判决无误,请求维持原判。二审中各方当事人继续提交原审所举证据,证明目的与原审相同。本院经审理查明:关亚民、关亚洲、关亚丽、关冬梅(别名关亚美)是亲兄妹,王彩霞(别名王彩侠)是关亚民、关亚洲、关亚丽、关冬梅的亲生母亲,已于2012年5月份去世。金颜、董敏持有签有王彩霞名字并按有指印的房屋租赁合同,合同载明金颜、董敏(乙方)租赁王彩霞(甲方)在涡河东路门面房2间,房屋租赁期限为6年(从2011年10月1日至2017年10月1日),剩余租金为贰拾伍万元,一次付清,以后房租随行就市,本租房所有事宜交由关冬梅处理。合同签订日期为2011年10月1日。王彩霞去世后,关亚民、关亚洲、关亚丽于2012年11月29日向涡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金颜、董敏与王彩霞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无效。金颜、董敏给付自2012年3月份至今使用涉案两间门面房的租金。关冬梅在一审时出庭作证,证明:租赁合同是在2012年2月29日,在王彩霞楼上签订的,合同上董敏、金颜、王彩霞、关冬梅都是本人签字、按印。本案在发回重审时,金颜、董敏于2015年9月14日向涡阳县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合同上王彩霞的笔迹、指纹进行鉴定,关亚洲于2015年9月22日声明,无需做任何鉴定。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争议的合同是不成立还是有效?二、一审判决驳回关亚民、关亚洲、关亚丽的诉讼请求是否正确?关于争议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本案中,房屋租赁合同的当事人王彩霞已去世,合同上是不是王彩霞签字、按印可以通过司法鉴定进行确认。董敏、金颜在一审中曾申请涡阳县人民法院对租赁合同中王彩霞的笔迹进行鉴定,但关亚洲郑重声明无需做任何鉴定,司法鉴定没有进行。在董敏、金颜举出签有“王彩霞”字样并按有指印的房屋租赁合同后,关亚民、关亚洲、关亚丽如认为合同上不是王彩霞签字、按指印,亦有责任举证证明自己的主张。在关冬梅出庭作证,明确注明董敏、金颜、王彩霞在合同上都是本人签名、按印的情形下,关亚民、关亚洲、关亚丽未能举证证明房屋租赁合同上不是王彩霞签字、按印,即应当认定房屋租赁合同上的“王彩霞”三字是王彩霞所签,故争议的房屋租赁合同成立。上诉人认为合同不成立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争议焦点二:一审庭审中关亚民、关亚洲、关亚丽不认可房屋租赁合同上的签字和指印是王彩霞本人书写按印,认为董敏、金颜提供的合同本身就是虚假的,不成立也不生效。因本院已认定房屋租赁合同成立,且不存在合同无效的情形,一审判决驳回关亚民、关亚洲、关亚丽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合以上分析,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关亚民、关亚洲、关亚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雷 晨审 判 员  任 静代理审判员  郜志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迪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6页第7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