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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上商初字第26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0-10

案件名称

高卫萍与马红、龚志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卫萍,马红,龚志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上商初字第2637号原告:高卫萍。委托代理人:孙婷婷,浙江溥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红。被告:龚志伟。委托代理人:张涵刚,浙江西子明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卫萍诉被告马红、龚志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筱文独任审理。因无法直接向被告马红进行送达,本院于2015年12月28日将本案变更为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刘筱文、人民陪审员王君玉、徐新樵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卫萍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婷婷,被告龚志伟的委托代理人张涵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红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卫萍诉称:被告马红因长期在原告个体经营的杭州市江干区双菱路179号杭州南肖埠农副产品市场112号购置服装与原告相熟。被告马红从原告处拿走各类服装合计人民币81300元未予以支付。经原告催讨,被告马红于2014年11月14日写下欠条一张,并承诺在2014年底之前归还人民币50000元。但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马红至今仍拖欠上述款项不予归还。故原告诉诸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马红偿还原告服装购置款81300元,被告龚志伟承担共同责任。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龚志伟辩称:本案买卖交易的主体是原告和被告马红,被告龚志伟没有参与到交易中来;原告和被告马红交易的具体时间不明确;被告马红和被告龚志伟于2014年8月8日离婚;原告所诉本案债务是否属于两被告之间的共同债务,原告没有举证证明之前被告龚志伟不需要偿还。被告马红未作答辩。为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欠条》1份。证明被告马红欠原告衣服货款81300元。2、账本1本。原告陈述,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是长期的,有时候是拿几次衣服付一部分钱,不能一一对应起来。关于付款的情况,虽然在账本上记得都是整数,但是实际上可能不是一笔一个整数,而是好几笔加在一起。也有可能是前面欠款没有还清,被告马红又来拿衣服,然后再加上前面一起记账,有时候被告马红喜欢的衣服叫原告留起来,但是也不拿走不付款。等后面被告马红要穿的时候来拿几件,也就付那几件衣服的钱,其他的衣服放在原告这里也不付款。被告马红怀孕之前一直在原告这买衣服,到了2014年的上半年向原告借钱之后,就很少来买衣服了,有时候也会让被告龚志伟来拿一下衣服,有些衣服也是被告龚志伟穿的,有时候被告龚志伟也会来原告处试衣服。借条上的金额就是这本账本上结余之后的数额。3、银行交易明细1份。上述两份证据共同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服装及被告欠原告账款的事实。4、微信聊天记录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马红多次追讨货款,被告马红推脱不予支付。被告龚志伟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系均无异议,对于证明对象有异议。该份证据形成时间是2014年11月14日,属于在两被告于2014年8月8日离婚后形成的债权债务,该份欠条说明了服装货款81300元,不能达到原告欲证明的该笔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该份证据只是原告自己记载的,并未得到马红的签名确认,在没有马红确认的前提下,该份账本内容是否实际发生,在没有其他证据补充的前提下不能证明原告的目的,鉴于马红没有签名也无法说明服装交付的凭证,证据不具有合法性。鉴于两被告离婚,有可能是原告与被告马红串通虚构债务由被告龚志伟承担,该份账单不能作为被告马红与原告交易的证据,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龚志伟不否认马红与原告之间存在交易,但是该组证据在没有其他证据补强的不能证明原告与马红之间存在真实的交易,原告不能将账单与银行交易明细相对应。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系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原告提供的该份证据形成时间为2014年11月12日,是在两被告离婚以后。原告没有向本案的被告龚志伟进行催讨,提请法庭注意原告所针对的对象是马红,不是本案被告龚志伟,跟本案被告龚志伟无关联性,是基于欠条所产生的追讨行为。被告龚志伟为证明自己的意见,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离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已经于2014年8月8日离婚。2、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两被告离婚时对债务的约定。原告高卫萍对被告龚志伟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因为没有原件,对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没有异议。即使是在2014年8月8日离婚,因为购买服装的时间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还是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这是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对外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马红未举证,也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情况: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4,因被告龚志伟对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龚志伟对此不予确认,本院将根据案件情况予以综合考虑。对被告龚志伟提供的证据,原告对离婚协议无异议,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上述两份证据予以采纳。经审理,本院查明:被告马红和被告龚志伟于2006年12月26日登记结婚,2014年8月8日双方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双方确认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发生任何共同债务,任何一方如对外负有债务的,由负债方自行承担。2014年11月14日,被告马红向原告高卫萍出具欠条,内容为:我马红向高卫萍于2013年6月借人民币七万元整,衣服货款八万一千三百元整。年底尽量凑足五万元归还。本院认为,被告马红向原告高卫萍出具的欠条系被告马红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马红应按照约定的期限和金额支付。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上述服装款是否于被告龚志伟与被告马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为证明上述情况,原告高卫萍提供了账本予以佐证,虽被告龚志伟对账本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但账本中对商品的名称、数量、单价均记载详细,且账本中还穿插了对他人欠款的记录,所有交易和付款结算后的金额和欠条金额保持一致,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账本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在账本中记录了6月24日借7万,此日期可以和借条上的借款7万元的日期相对应。此日期之后的欠货款记录截止至3月25日,而被告马红出具欠条的日期为2014年11月14日,两被告离婚的日期在2014年8月8日,故欠条上的货款金额均为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原告提供的银行对账单显示被告马红向原告高卫萍最早的支付时间为2011年4月27日,对账单也可以反映原告和被告马红之间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款项来往。且若原告和被告马红恶意串通损害被告龚志伟的利益,完全可以将欠条落款日期写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现被告龚志伟并未举证证明该债务属于被告马红的个人债务,故虽两被告离婚协议约定任何一方如对外负有债务的由负债方自行承担,因该约定属于双方内部约定,不能对抗不知情的第三人,故被告龚志伟仍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马红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红、被告龚志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高卫萍支付服装货款813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3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马红、龚志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 判 长  刘筱文人民陪审员  王君玉人民陪审员  徐新樵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金雪丹另设附页附页: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以下为空白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