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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1102民初3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原告巩某某与被告牛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巩某某,牛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102民初395号原告巩某某,男,汉族。被告牛某某,女,汉族。原告巩某某与被告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巩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4年农历腊月初八日举行婚礼,2015年4月28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期间被告就经常借故回娘家居住,2015年9月,被告再次回娘家后,不再回到原、被告的共同住所,原告多次叫领不回。现要求离婚。被告牛某某辩称,原告所述结婚时间属实,但夫妻关系尚好,故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他人介绍于农历2014年12月8日举办婚礼同居生活,2015年4月28日在定西市安定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初,双方关系尚好,后双方虽因琐事发生吵闹,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结婚证、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结婚,婚后虽因琐事发生矛盾,但应本着互谅互让的态度珍惜夫妻间的感情,且原告无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巩某某与被告牛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巩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玮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高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