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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思民初字第195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杨其龙与黄志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其龙,黄志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思民初字第19525号原告杨其龙,男,1968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委托代理人刘福来、韩楚楚,福建旭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志鹏,男,1976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原告杨其龙与被告黄志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2016年2月2日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其龙诉称,2014年7月16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40万元,并出具借据一张,确认借款期限为2014年7月16日至2014年8月15日,借款月利率为3%,若被告未如约还款则应向原告支付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同日,原告将出借的款项40万元转至被告账户。然被告仅支付了借款期限内利息12000元,本金及逾期还款违约金经催讨均未偿还,故原告诉诸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本金40万元,并按年利率24%,计付2014年8月16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逾期还款违约金。被告黄志鹏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6日,被告出具一份借据给原告,注明:因业务需要,向原告借款40万元,期限为2014年7月16日至2014年8月15日,借款利息为月息3%;若被告未如期还款,则需按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同日,原告将出借的40万元转至被告账户。此后,被告支付了借款期限内的利息12000元。期限届满,被告经催讨均未还本付违约金,故原告诉诸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转账凭证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抗辩权利,故对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现被告逾期未还款,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4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鉴于原、被告所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过高,现原告主张按年利率24%,计付2014年8月16日至生效判决确定返还之日止的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志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给原告杨其龙借款40万元,并按年利率24%,计付2014年8月16日至生效判决确定返还之日止的违约金。二、驳回原告杨其龙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672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彤)代理审判员 (刘宪昌)人民陪审员 (王军玲)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吴宇 昌)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