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5281民初8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郑俊义与吴志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普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普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5281民初824号广东省普宁市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揭普法梅民初字第46号原告:郑俊义,男,汉族,住广东省普宁市。公民身份号码:×××5378。被告:吴志深,男,汉族,住广东省普宁市。公民身份号码:×××5619。本院在审理原告郑俊义诉被告吴志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本院在审理原告郑俊义诉被告吴志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因原告郑俊义没有在法定立案阶段七日内缴纳受理费因原告郑俊义未在法定立案阶段七日内缴交本院已通知的预交案件受理费,故本案按自动撤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自动撤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旭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赖红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