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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12民初7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行与陈智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行,陈智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12民初726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行。负责人段红涛,行长。委托代理人王超、李春来,系山东众成清泰(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智红。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行诉被告陈智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丽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2年5月26日,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了建设银行信用卡。被告开卡消费后,对信用卡用款一直不予清偿,截至2015年11月7日,被告累计拖欠原告信用卡欠款本息共计人民币55922.24元。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仍不归还,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信用卡欠款本息55922.24元(截至2015年11月7日)及截至清偿之日的利息、滞纳金等费用,且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6日,被告填写申请表,在原告建设银行青岛分行办理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一张。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中注明被告已经阅读了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协议的各项规则。建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第三条第六项约定:被告在对账单规定的到期还款日或之前偿还了全部欠款的,对账单所载消费交易可享受最长50天的免息还款期,否则原告自银行记账之日起计收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该协议附注收费项目及标准中约定滞纳金为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最低1美元或5元人民币(币种与相应的最低还款额相同)。另查明,截止到2015年11月7日被告尚拖欠信用卡用款本金54486.89元未偿还,利息及滞纳金为1435.35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申请表一份、交易明细一份等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当视为对自己答辩、质证权利的放弃。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并在相关手续上签字,原告向其发放信用卡,双方形成合同关系,该合同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陈智红使用信用卡透支,应依约在规定的期限内偿还欠款,被告陈智红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偿还欠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建设银行青岛分行请求被告支付尚未偿还的信用卡用款本金54486.89元、利息及滞纳金1435.35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智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行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用款本金人民币54486.89元及利息、滞纳金1435.38元(该利息及滞纳金截止到2015年11月7日,自2015年11月8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及滞纳金以《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约定利率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8元,减半收取599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丽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崔丽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