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04刑初001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04刑初0018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曾用名张某乙,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19日到案,次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28日被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东检公诉刑诉(2016)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康丹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0日13时17分许,被告人张某甲在本市江东区甬港南路东侧舟孟新村公交车站点,以右拳击打被害人孙某面部,致孙某鼻部软组织挫伤,双侧鼻骨、双侧上颌骨额突及鼻中隔骨折。经鉴定,被害人孙某鼻部损伤已达轻伤二级程度。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行为,并赔偿被害人孙某损失取得谅解。此外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甲八个月以下有期徒刑。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孙某的陈述,证人金某、余某、丁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照片、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证明、谅解书、和解协议、监控视频,宁波市江东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身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了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宽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量刑建议略重,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七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杨新亮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吴叶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