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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521刑初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王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垦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垦利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垦利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521刑初42号公诉机关垦利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22日被取保候审,同年4月15日被继续取保候审。垦利县人民检察院以垦检胜坨刑诉(2016)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垦利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燕凌晨、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27日22时40分许,王某醉酒驾驶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沿垦利县胜坨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胜坨路67号灯杆处时,与同向行驶张某驾驶的长安牌小型轿车发生事故,两车受损,王某、张某受伤,事故后张某弃车逃逸,于2015年12月28日投案。经东营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从王某的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07.5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被告人王某户籍证明及驾驶信息查询结果单、小型轿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轿车行驶证、案件侦破情况说明、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被告人王某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结果单、垦利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检验、鉴定结论告知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垦利县公安局垦公交认字[2015]第027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张某的证言,东营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东)公(刑)鉴(化)字[2016]J0051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被告人王某抽取静脉血的录像及被告人王某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告人王某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之规定,应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为其可能判处的罚金刑提供了足额的财产保证,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于建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 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