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2民终字20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王利与石志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石志强,王利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民终字20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志强,退休工人。委托代理人:刘韧,河北佳诚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利,唐山市风尚大唐装潢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赵燕炜,河北中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金友,河北中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石志强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高新技术产业区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唐高民初字第1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2日早上7时许,因被告将原告之女刘卉的电动车和自己的自行车锁在一起,由于刘卉着急上班,原告及刘卉与被告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被告用手击打原告头面部。2015年11月6日,经唐山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处理,作出唐公高(火)行罚决字(2015)02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告石志强行政拘留三日。2015年11月23日唐山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火炬路派出所出具情况说明,证实被告在争吵过程中用手打在原告脸部太阳穴和脖子附近处。2015年6月22日,原告至唐山工人医院就诊,门诊病例记录原告左额颞部轻度红肿、压痛。6月24日,原告在唐山工人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头外伤、头面部挫伤。原告住院6日。出院诊断为:(一)头外伤、头面部挫伤;(二)两侧额叶点状缺血灶;(三)右侧中耳乳突炎症。出院医嘱休两周。原告门诊及住院共产生医疗费用7892.94元。原告提交工资证明及工资表,证明原告王利系唐山市风尚大唐装饰装潢有限公司职工,月工资3500元,因被被告打伤2015年6月22日至7月14日未上班,扣发工资2630.59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在与原告争吵过程中击打原告头面部,导致原告受伤,被告辩称的其只打在原告脖子处,而非太阳穴,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其抗辩理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应当承担其侵害原告人身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因被告侵权所产生的各项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原告主张医药费7660.85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6天,护理费按照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为527元(32045元/年÷365天×6天)。关于误工费,原告6月22日受伤,6月24日至6月30日住院治疗,出院后医嘱休息两周,原告主张6月22日至7月14日的误工费用2630.59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相应票据予以佐证,根据原告受伤住院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100元。关于精神损失费,根据法律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原告未提供其受到严重精神损害的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各项损失合计10918.44元。遂判决:一、被告石志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利各项损失合计10918.44元。二、驳回原告王利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石志强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内的债务利息。判后,石志强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审法院认定伤害事实不准确,证据不充分。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两份伤害证明互相矛盾。上诉人在一审中已就该问题发表了辩论及质证意见,一审法院未予采信是错误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王利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依据,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石志强与被上诉人王利因琐事在争吵过程中对被上诉人进行了击打,造成被上诉人受伤住院,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应承担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等。上诉人对被上诉人进行了侵害,上诉人应对被上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上诉人称一审判决认定伤害事实不准确,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两份伤害证明,而两份证明是互相矛盾的,但上诉人并未提供相关证据对两份证明、派出所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医院的治疗费用、工资证明等予以反驳,故上诉人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石志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庆武审 判 员 沈 军代理审判员 高贺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玫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