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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民终2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胡秀荣诉王浩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民终2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胡秀荣,女,1949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委托代理人曹自宇,男,1963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浩,男,1988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委托代理人王无忌,男,1958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系王浩之父。上诉人胡秀荣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平县人民法院(2013)西民重字第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胡秀荣及其委托代理人曹自宇,被上诉人王浩的委托代理人王无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王浩在西平裴园三巷开一红酒坊,2010年6月经双方协商胡秀荣同意接受该酒坊,胡秀荣提供的王浩开具的清单上显示,酒水价款30284元、门面10000元、房租700元,共计40984元,双方商定转让费为40000元。双方达成协议后,胡秀荣陆续支付给王浩23500元。后胡秀荣在王浩母亲陪同下,对接收的酒坊进行了实地查看、验收。2010年底,房屋租赁合同到期,酒坊所在居委会要求胡秀荣搬出,胡秀荣将房内物品处理后搬迁。2011年4月王浩追要余款16500元,胡秀荣于2011年4月2日给王浩出具欠条,载明:“欠王浩壹万陆仟伍佰元,明年正月底还完,胡秀荣2011年4月2日。”2012年春节,王浩父亲从胡秀荣处拉走人头马酒17件,每件248元,合款4216元。下欠王浩12284元,胡秀荣至今未还。原审法院认为,王浩、胡秀荣就转让门店所有权及货物达成协议,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胡秀荣应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其未及时结清价款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货款的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它相关证据,除对方认可外,其主张不予支持。王浩、胡秀荣对标的物的买卖价款为40000元及已付款23500元均无异议,予以确认。胡秀荣辩称2012年春节,王浩父亲从其处提取酒17件,合款4216元,王浩认可并同意从欠款中扣减,予以采信。胡秀荣应付王浩款为12284元(40000元-23500元-4216元)。胡秀荣辩称,欠条上的日期不是本人书写,但庭审中其认可该欠条是在搬出酒坊近半年的时候,大概4、5月书写,与王浩提供的欠条落款日期2011年4月2日接近。胡秀荣给王浩书写欠条时,已从酒坊搬出近半年,此时胡秀荣已明知门面房系租赁且租赁期满不能续租,但并未对房屋租赁期间提出异议,并扣除租赁费,仍按双方原约定的价款扣除已付款后出具欠条,视为对该债务的认可。胡秀荣辩称王浩转让的酒有假酒,但未提供证据证明,王浩对此不予认可,且双方在交接时和协商买卖时,也无证据证明对酒的质量进行了约定,对此辩称,不予采信。胡秀荣辩称欠条是在王浩逼迫下书写,胡秀荣对此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采信。胡秀荣辩称门面房是居委会的,王浩无权转让,10000元不应支付,胡秀荣接收的门面房含有酒柜、桌椅及下余的租金,胡秀荣在接收前,亲自到店里对酒类物品等进行了验收,出具欠条时明知该门面房系租赁第三方房屋,非王浩所有,对该辩称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经原审法院审委会讨论决定,判决:胡秀荣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王浩货款1228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胡秀荣负担。胡秀荣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判决严重超审限,程序违法;二、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包括:1、原审法院把书面协议认定协商转让错误;2、对欠条书写时间认定错误,欠条上时间不是其所写;3、当时物品价值不足300元,其不可能再支付王浩10000元转让费。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不支持10000元的转让费。王浩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属实,不存在转让房屋的事实。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胡秀荣接收王浩经营的红酒坊,是双方协商达成一致的结果。胡秀荣接收该酒坊后,陆续给付王浩部分酒款,余款向王浩出具了欠条。胡秀荣对欠条内容和署名无异议,对欠条日期有异议。但在原审法院审理时,经原审法院释明,未申请鉴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该欠条包含的转让费10000元,胡秀荣称当时物品价值不足300元。但胡秀荣接收酒坊时到现场进行了验收,对物品价值应当明知,其同意接收是对双方协商转让价值的认可。胡秀荣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法院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胡秀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文德群审判员  廖化宇审判员  丁 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志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