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21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叶国林与黄海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叶国林,黄海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219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叶国林,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公民身份号码×××3432。委托代理人宋歌,广东派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海峰,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公民身份号码×××6711。委托代理人黄泳霖,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上诉人叶国林与上诉人黄海峰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均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5)佛南法桂民一初字第4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该案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10月29日,叶国林、黄海峰签订《借款合同》,约定:黄海峰向叶国林借款20万元;借款指定汇入黄海峰在佛山农商银行的80×××71账户;合同项下利息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月利率四倍计算,利息自借款发放之日起计算;黄海峰未按期偿还本息的,叶国林有权要求黄海峰支付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和叶国林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和律师费用)。同日,叶国林通过叶继成的账户转账20万元至上述合同指定账户,后黄海峰向叶国林出具收据,确认收到叶国林上述20万元。2014年8月26日,叶国林、黄海峰签订《借款合同》,约定:黄海峰向叶国林借款40万元;借款指定汇入叶福成在佛山农商银行的62×××61账户;合同项下利息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月利率四倍计算,利息自借款发放之日起计算;黄海峰未按期偿还本息的,叶国林有权要求黄海峰支付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和叶国林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和律师费用)。同日,叶国林通过其账户转账40万元至上述合同指定账户,后黄海峰向叶国林出具收据,确认收到叶国林上述40万元。2014年12月31日,叶国林、黄海峰签订《借款合同》,约定:黄海峰向叶国林借款20万元;借款以现金方式支付;合同项下利息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月利率四倍计算,利息自借款发放之日起计算;黄海峰未按期偿还本息的,叶国林有权要求黄海峰支付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和叶国林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和律师费用)。同日,黄海峰向叶国林出具收据,确认收到叶国林现金20万元。叶国林另分别于2013年9月4日、2013年12月26日及2014年1月13日向黄海峰转账4.5万元、6万元及3万元,共计13.5万元。叶国林为追讨本案债务,于2015年5月30日委托广东派力律师事务所提供法律服务,并支付了律师费35000元。叶国林于2015年6月3日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1.黄海峰向叶国林归还借款1152304.1元(本金935000元,利息217304.1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暂计至2015年6月2日,应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律师费35000元由黄海峰承担。原审判决认为:双方签订三份《借款合同》,叶国林依约向黄海峰支付借款,双方已建立借贷关系。由于双方在合同中没有约定本息的清偿日期,视为叶国林可以随时要求黄海峰归还。现叶国林主张黄海峰归还合同项下借款80万元及自实际借款之日起至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由于黄海峰经法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也未就其是否还款进行举证,故法院对叶国林的上述主张予以支持。至于叶国林要求黄海峰归还合同以外的借款13.5万元及利息的问题,从本案的事实来看,叶国林确实向黄海峰转账13.5万元,但在现实生活中,转账存在多种原因,不一定为借款,在叶国林未能举证证明双方存在借款的合意的情况下,法院对叶国林主张的上述13.5万元借款本息不予支持。关于律师费的问题。根据合同约定,黄海峰在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的情况下,需要向叶国林支付包括律师费在内的实现债权的费用,但双方并未在合同中约定还款的期限,叶国林也未举证证明其曾经限期黄海峰还款,故本案不存在黄海峰逾期还款的情形,故叶国林向黄海峰主张律师费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黄海峰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法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一、黄海峰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借款本金80万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至实际还款日的利息(其中20万元自2013年10月29日起算、40万元自2014年8月26日起算、20万元自2014年12月31日起算)予叶国林;二、驳回叶国林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742.8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共12742.87元(叶国林已预交),由叶国林负担2123.81元,由黄海峰负担10619.06元并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法院缴纳。叶国林预交的诉讼费10619.06元,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经叶国林申请,法院予以退回。上诉人叶国林与上诉人黄海峰不服上述判决,均向本院提起上诉。叶国林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因13.5万元的借款仅有转款记录无书面凭证而不予支持错误。双方之间存在多笔借款关系,大部分均签有书面合同及收据,但该三笔合共13.5万元的借款由于是黄海峰口头借款并且金额较小,就没有签订相应的书面凭证就进行了转账,双方之间除了借贷关系外,并没有其他的经济来往,因此,该13.5万元的款项性质是借款。综上,上诉请求:1.判决黄海峰向叶国林返还借款本金13.5万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应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一审、二审诉讼费及财产保全费等由黄海峰承担。黄海峰上诉称:黄海峰向叶国林于2013年4月27日借款50万元[已于2015年7月30日在罗村法庭开庭,案号为(2015)佛南法罗民一初字第174号],2013年8月5日借款30万元,2013年11月27日借款20万元,用于经营广东中复高科新材料有限公司的资金周转,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叶国林分别于2013年4月27日实际向广东中复高科新材料有限公司在兴业银行玫瑰园支行开设的账号为39×××70账户中转入45万元(叶国林要先收取借款50万元的2个月利息5万元才放款45万元);2013年8月5日实际向广东中复高科新材料有限公司在兴业银行玫瑰园支行开设的账号为39×××70账户中转入28.5万元(叶国林要先收取借款28.5万元的1个月利息1.5万元才放款28.5万元);2013年11月27日实际向黄海峰支付现金20万元。2013年12月,黄海峰支付给叶国林借款利息15.5万元,自借款日起至2013年12月止,黄海峰支付给叶国林100万元的借款利息合共22万元。2014年1月开始,因公司资金困难,无法向叶国林支付借款100万元的利息,故叶国林多次组织人员到黄海峰的公司要黄海峰签署欠利息的凭据。在公司股东协商下,黄海峰迫于无奈在2014年8月26日与叶国林签署《借款合同》(合同金额为40万元是2014年1月至2014年8月借款100万元的利息),黄海峰又于2014年12月31日与叶国林签署《借款合同》(合同金额为20万元是2014年9月至2014年12月借款100万元的利息)。2014年签署的两份借款合同均为没有实际发生交易的合同,应视为无效合同。综上,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本案与(2015)佛南法罗民一初字第174号案合并审理;3.诉讼费由叶国林承担。上诉人黄海峰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交易日期为2013年7月5日、梁继文转账2.5万元予叶国林的转账凭证一张,该款是偿还(2015)佛南法罗民一初字第174号借款本息。2.交易日期为2013年7月29日、方美群转账2.5万元予叶国林的账户明细查询一张,以证明黄海峰委托方美群向叶国林付款25000元,该款不是偿还本案借款本息。3.交易日期为2013年9月30日的广东南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电子转账凭证两张,转账金额分别为1.5万元与5.5万元,两笔转账并非偿还本案借款本息。4.起止日期和终止日期均为2013年11月18日、户名为黄海峰的账户明细查询一份,以证明黄海峰向叶国林转账支付2.5万元,该款并非偿还本案借款本息。5.起止日期和终止日期均为2013年12月26日、户名为黄海峰的账户明细查询一份,以证明黄海峰向叶国林转账6万元,该款是偿还本案借款本息。6.交易日期为2014年3月26日的转账凭证一份,以证明黄海峰支付本案借款本息2.5万元予叶国林。7.交易日期为2014年1月13日的转账凭证一份,以证明黄海峰还本案借款本息8万元予叶国林。8.交易日期为2015年3月20日的转账凭证一份,以证明黄海峰当天支付6万元给叶国林,该款并非偿还本案借款本息。9.交易日期为2015年5月18日的转账凭证一份,以证明黄海峰支付本案借款6万元给叶国林,该款是偿还本案借款本息。10.交易日期为2013年12月9日的账户明细查询一份,以证明黄海峰向叶国林支付另案借款的利息4.5万元,该款并非偿还本案借款本息。11.广东中复高科新材料有限公司关于黄泳霖、黄海峰代表公司向叶国林借款结算表一份,以证明黄泳霖、黄海峰代表广东中复高科新材料有限公司向叶国林借款数额的结算情况。12.广东中复高科新材料有限公司关于支付叶国林借款利息结算表一份,以证明广东中复高科新材料有限公司向叶国林支付借款利息的结算情况。13.交易对手流水查询三张,以证明黄海峰代表广东中复高科新材料有限公司向叶国林借款的款项先扣除利息后是直接转入广东中复高科新材料有限公司的账户内。也证明当时借款本金是50万元,先扣除5万元的利息,实际转入的借出款项是45万元。二审期间,黄海峰还申请方美群、梁继文出庭作证,以证明方美群、梁继文曾代黄海峰分别支付2.5万元予叶国林,两证人的转账记录详见黄海峰在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1与证据2。叶国林对黄海峰的证据1至证据10、方美群与梁继文的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11与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这两份证据是广东中复高科新材料有限公司单方制作,而本案所涉及的是黄海峰的个人债务并非广东中复高科技新材料有限公司的债务,叶国林与广东中复高科技新材料有限公司并无任何债权债务关系,不应混为一谈,且广东中复高科技新材料有限公司出具这两份结算表构成对黄海峰所欠叶国林债务的加入。对证据1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叶国林向黄海峰出借款项后,黄海峰如何使用款项与本案无关。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叶国林对证据1至证据10、方美群与梁继文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1、证据12是广东中复高科新材料有限公司单方制作,叶国林未予确认,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3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作审查。上诉人叶国林二审期间没有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审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叶国林在本案二审期间确认黄海峰以下还款事实:2013年7月5日2.5万元、2013年7月29日2.5万元、2013年9月3日7万元、2013年11月18日2.5万元、2013年12月9日4.5万元、2013年12月26日6万元、2014年1月13日8万元、2014年3月26日2.5万元、2015年3月20日6万元、2015年5月18日6万元。对于上述还款,黄海峰与叶国林共同确认2013年12月26日6万元、2014年1月13日8万元、2014年3月26日2.5万元以及2015年5月18日6万元用于归还本案借款本息。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黄海峰在原审期间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证据,由此产生的不利诉讼后果,由其本人承担。综合双方当事人的上诉意见,本案上诉争议焦点为:1.叶国林与黄海峰在本案中所发生的借款数额是多少;2.黄海峰在本案中尚欠叶国林借款本金及利息分别是多少。关于第1个争议焦点,叶国林在本案中主张与黄海峰发生六笔借款关系,包括三份《借款合同》以及三笔无书面合同的借款。对于三份《借款合同》所涉借款,叶国林提供合同以及相应的转账凭证、取款凭证及收据;黄海峰否认2014年8月26日及2014年12月31日《借款合同》所涉借款实际发生。经审查,2014年8月26日《借款合同》所涉借款40万元有书面合同、转账凭证、收据为证,黄海峰未提供反驳证据予以推翻,本院对该笔借款予以认定;2014年12月31日《借款合同》所涉借款20万元有书面合同、取款凭证、收据为证,黄海峰在上诉状中也自认叶国林在此前有向其支付过大额现金,即双方有交付现金的交易习惯,故该部分证据已形成证据链证明借款事实的发生,黄海峰虽有异议,但其并未提供证据推翻,本院对该笔借款也予以认定。除此之外,2013年10月29日《借款合同》所涉借款20万元,叶国林已提供合同、转账凭证、收据为证,黄海峰也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三笔无书面合同的借款,虽然有转账凭证证明当事人之间款项往来的发生,但是不符合双方对借款的交易习惯,叶国林对此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述款项的发生是因为借贷关系的建立,因此,叶国林应当对其主张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该三笔无书面合同的借款主张不予采信。原审法院对叶国林与黄海峰在本案中所发生的借款数额认定为80万元(20万元+40万元+20万元)正确,应予维持。关于第2个争议焦点,从黄海峰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可知,从2013年7月5日至2015年5月18日,黄海峰与叶国林之间实际发生47.5万元还款事实。其中,双方当事人共同确认2013年12月26日6万元、2014年1月13日8万元、2014年3月26日2.5万元以及2015年5月18日6万元合共22.5万元用于归还本案借款本息。根据第1个争议焦点所述,本院认定叶国林与黄海峰在本案所发生的借款共三笔分别是2013年10月29日20万元、2014年8月26日40万元以及2014年12月31日20万元。双方当事人对22.5万元还款如何抵销案涉三笔借款的本息无法区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本院将依据先抵利息再抵本金,先还旧债再还新债的原则来确定黄海峰在本案中尚欠叶国林借款的本金及利息。1.对于2013年10月29日20万元借款,因黄海峰在2013年12月26日、2014年1月13日、2014年3月26日以及2015年5月18日合共还款22.5万元,该笔借款经下表所示,以各笔还款先抵扣欠付利息再清偿本金之后,从2015年5月19日起尚欠本金为278.41元(47083.31元-(60000元-13195.1元)]。因此,黄海峰应偿还借款本金278.41元及相应利息(以278.41元为本金从2015年5月19日至该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尚欠本金期间年利率利息备注2000002013.10.29-2013.12.26(59天)5.6%*47342.222013.12.26还款60000147342.222013.12.27-2014.1.13(18天)5.6%*41650.232014.1.13还款8000068992.452014.1.14-2014.3.26(72天)5.6%*43090.862014.3.26还款2500047083.312014.3.27-2015.5.18(418天)①2014.3.27-2014.11.216.15%*4(240天)②2014.11.22-2015.2.286%*4(99天)③2015.3.1-2015.5.105.75%*4(71天)④2015.5.11-2015.5.185.5%*4(8天)13195.12015.5.18还款600002.对于2014年8月26日40万元借款,该笔借款的利息计算方法是:以40万元为本金从2014年8月26日至该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与此同时,黄海峰还应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3.对于2014年12月31日20万元借款,该笔借款的利息计算方法是:以20万元为本金从2014年12月31日至该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与此同时,黄海峰还应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基于以上分析,黄海峰在本案应当承担的清偿义务为:1.借款本金278.41元及相应利息(以278.41元为本金从2015年5月19日至该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2.借款本金40万元及相应利息(以40万元为本金从2014年8月26日至该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3.借款本金20万元及相应利息(以20万元为本金从2014年12月31日至该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综上所述,叶国林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黄海峰的上诉主张,部分有理,本院予以采纳。由于黄海峰在二审提供的新证据致使案件被改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不属于错误裁判案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5)佛南法桂民一初字第45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案件受理费负担部分;二、变更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5)佛南法桂民一初字第45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黄海峰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借款本金600278.41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计算方式如下:以278.41元为本金从2015年5月19日至该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以40万元为本金从2014年8月26日至该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以20万元为本金从2014年12月31日至该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予叶国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12800元,由上诉人叶国林负担3000元,上诉人黄海峰负担9800元,黄海峰多预交部分经其书面申请后,本院予以退回。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健南代理审判员 彭进海代理审判员 姜欣欣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邱雪碧第15页共15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