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三法清民二初字第70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深圳市裕昌和科技有限公司与东莞市领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裕昌和科技有限公司,东莞市领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清民二初字第706号原告深圳市裕昌和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华强北街道振华路海外装饰大厦综合楼2栋B段第4层401.4B-10。法定代表人古乾辉,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王祥力,北京市惠诚(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青青,北京市惠诚(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市领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凤岗镇大岭工业区大岭三巷15号3楼。法定代表人杜金中。原告深圳市裕昌和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昌和公司)诉被告东莞市领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领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丽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赵钻贤、莫敏如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裕昌和公司委托代理人李青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领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裕昌和公司诉称,原告为被告提供电子元器件等材料,约定货款月结30天。原告2015年8月供货61005元,9月供货50860元,合计111865元。但被告未依约付款。原告多次催促仍未支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11865元及逾期利息(8月份货款从2015年10月1日起计算;9月份货款从2015年11月1日计算,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领辰公司没有提交任何答辩意见,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原被告于2015年8月开始发生交易,总共交易两个月。交易模式为被告以传真的方式向原告传真采购订单,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送货并出具送货单,主要交易的产品是电子元器件等材料,双方约定的付款方式是月结30日,现原告以被告拖欠货款111865元未付为由提起诉讼。原告为其主张提交了2015年8月至2015年9月对账单(传真件,客户名称为被告)、采购订单(传真件,抬头为被告,批准签章处均盖有被告采购专用章)、送货单(2015年8月至2015年9月,显示原告为被告送货,部分送货单有加盖被告收货章)。该些证据显示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原告在2015年8月至2015年9月期间为被告供应电子元器件等产品,经对账确认累计欠款111865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前述证据以及本院庭审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领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依法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提交的对账单、采购订单、送货单等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相印证,被告未提交任何反驳证据,根据民事诉讼优势证据规则,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交易事实及交易金额予以采信。按照月结30天计算,案涉货款111865元均已届清偿期限,被告作为付款义务人,应就此付款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现未能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111865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案涉货款均已届清偿期限,原告现一并主张2015年8月份货款61005元与9月份货款50860元分别从2015年10月1日和2015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限被告东莞市领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裕昌和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1186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015年8月份货款61005元从2015年10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清偿之日止;2015年9月份货款50860元从2015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46元由被告东莞市领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丽华人民陪审员 赵钻贤人民陪审员 莫敏如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蔡明欢附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