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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亚民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金花等与潘多、扎西卓玛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亚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亚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花,巴桑,米玛,索多,潘多,扎西卓玛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西藏自治区亚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亚民初字第10号原告金花,女,1960年8月24日生,藏族,住拉萨市城关区。原告巴桑,女,1968年6月5日生,藏族,住拉萨市城关区。原告米玛,女,1978年5月10日生,藏族,住拉萨市城关区。诉讼代理人次仁顿珠,律师。诉讼代理人马序芳,律师。原告索多,男,1963年5月3日生,藏族,住亚东县。被告潘多,女,1986年7月6日生,藏族,住拉萨市城关区。被告扎西卓玛,女,1990年7月22日生,藏族,住亚东县。委托代理人索多,男,1963年5月3日生,藏族,住亚东县,系扎西卓玛父亲。巴桑、金花、米玛诉潘多、扎西卓玛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被告潘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扎西卓玛委托索多参加诉讼。诉讼过程中本院依照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追加索多为本案原告,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巴桑、金花、米玛诉称,2014年潘多和扎西卓玛依法向亚东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三原告父母的遗留房产依照继承法分割,后撤回起诉,所以房产继承问题至今未解决,现三原告依法向亚东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1.依法判决三名原告对位于西藏亚东县下司马镇后街,父亲遗留的房产各享有25%的份额;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索多在庭审中称,虽然该房子原有基础确属三原告父母亲所有,但自己入赘后对房屋进行了改扩建,占地面积也大了许多,并且改扩建部分是在三原告的母亲去世后由索多与已过世的配偶进行的,而此时三原告的父亲虽然在世,但年迈体弱,对改扩建部分没有任何的贡献,同时,二被告的母亲即自己的前妻去世后自己与三原告父亲达成协议,约定该房屋归二被告所有。且协议达成后自己搬到单位职工房住宿,搬走时未带任何财产,将房屋和财产原封不动地交给前岳父手上,以此希望他老人家也信守合约,将房屋留给二被告。同时,索多称依照本民族的传统,家里的长辈去世后房屋及其他财产自然归在室者,综上三原告对该房屋不享有权利。另称,三原告父亲去世时房屋内有大量的财产,其中不乏古物,具有较高价值。但三原告未经自己和二被告的同意,将屋内的财物全部搬走��据为己有。既然三原告要求按照继承法对房屋进行主张,那自己也要求对房屋内的财产进行继承分割。索多在庭审中代表被告扎西卓玛辩称,依照协议房子应归二被告所有,金花、巴桑、米玛的诉求缺乏事实依据,不应支持。被告潘多未进行书面答辩。但庭审中辩称,自己从小在该家庭长大,是家庭中的一员,对房子享有所有权。同时认为自己的母亲过世后父亲与外公(三原告父亲)有书面协议,该协议写明房子归潘多、扎西卓玛所有,该协议是父亲和外公自愿达成的赠送协议,合法有效。因此三原告对房屋没有继承权。经审理查明,1981年原告索多与已过世的前妻结婚,并以上门女婿的身份在该家庭生活,直至2001年前妻过世。期间索多开卡车、前妻做生意,成为家里的主要收入来源,并在90年代对房屋进行了较大规模的改扩建,现��的东侧两层房及小院属于扩建部分。三原告的母亲于80年代去世,父亲于2010年去世。另查明,索多的前妻去世后,金花等人的父亲与索多在当时下司马镇领导人的见证下签订了一份协议书,该协议约定涉案房屋归二被告所有。本院认为,原告金花、巴桑、米玛作为女儿,对自己父母的财产拥有继承权本是一件无可厚非的事情。但是否对房屋各享有25%的继承权值得商酌。首先,原有房屋(除扩建部分)作为金花、巴桑、米玛、索多前妻之父、母亲所有财产,四人可以依法继承并分割。但对于扩建部分,因三原告的母亲房屋扩建时已经过世,故当时在室者索多、前妻与其父亲享有所有权。所以原告金花、巴桑、米玛要求将扩建部分也作为父母亲的遗产,与索多之前妻进行等额分割是不合理的。其次,前妻去世后,索多与前岳父在相关人的见证下达成了一��协议,约定涉案房屋留给被告潘多、扎西卓玛。庭审中,被告潘多、被告扎西卓玛的委托人索多、原告索多均主张该协议属于赠送协议,合法有效。依照《合同法》的规定,赠与合同是指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就本案中而言,虽然合同是在原告索多与岳父之间达成的,但受赠人即合同的另一方实际上是二被告。索多与前岳父均作为赠与人在协议上签了字。该协议于二被告表示接受赠与时生效。该赠与合同虽然名称上写成了《协议书》,但内容完全符合赠与合同的构成要件,并且内容合法。二被告曾于2014年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将房屋判归自己所有,此行为表明二人接受了赠与,赠与合同此时生效。当然,二被告如果此前就已经表示了接受赠与,那该赠与协议生效更早。故二被告及原告索多的该项主张成立,即索多与前岳��所达成的协议为合法有效的赠与合同。由此可看出金花、巴桑、米玛等三原告对父亲的房产份额无权继承。综上,继承问题上要将房屋分为两部分来计算:首先对于原有部分原告金花等人的父、母亲享有共同共有权,可折算为各占50%,其中父亲的50%的份额依赠与合同归二被告所有,母亲50%的份额依法由四个女儿及父亲继承,一人分得原有房产的10%;扩建部分如前所述,由原告索多、前妻、前岳父共同享有,对这部分金花、巴桑、米玛无权继承,而依赠与合同归二被告所有。对于原告索多提出的要求原告金花、巴桑、米玛返还并依法分割原家庭财产的诉讼请求,本院虽经调查,但无法查明原家庭中有哪些财产,更无法查明这些财产的最后去向。因此原告索多的这一请求缺乏证据,不能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二项、第十条第一款,判决如下:一、原告金花、巴桑、米玛对房屋的原有部分各占10%的份额;二、驳回原告索多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00元,由原告金花、巴桑、米玛承担50元,原告索多承担25元,被告潘多、扎西卓玛承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藏自治区日喀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塔  琼审 判 员 普 顿 珠人民陪审员 米玛平措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边巴央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