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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524执异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7-03-22

案件名称

李洪刚与王艳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裁定书

法院

柳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洪刚,王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柳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吉0524执异14号异议人申请人:李洪刚。被申请人:王艳本院在执行王艳娟诉通化市盛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李洪刚于2016年4月7日向本院提出了异议,并提供相应的证据。经审查,李洪刚提出异议的房屋与本院诉讼保全的房屋仅四处即:4-5-713、4-6-915、4-1-1001、4-3-808在本院保全的房屋范围内,且上述四处房产未进入执行处分阶段。本院认为李洪刚的异议不属于针对执行提出异议的法律规定的情形。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李洪刚的异议。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刘宏厚审判员  郑云鹏审判员  王玉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闵广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