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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24刑初2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阿某、且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阿某,且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24刑初29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阿某,睢宁县星星集团职工。被告人阿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睢宁县看守所。被告人且某,睢宁县星星集团职工。被告人且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睢宁县看守所。睢宁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诉刑诉(2016)2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阿某、且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睢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敏、代理检察员唐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阿某、且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1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阿某、且某与犯罪嫌疑人赤赤只体(另案处理)共谋,趁夜间无人之机,携带撬棍至江苏睢宁县睢城镇八一路经济开发区手机卖场,采取撬别门锁的方式进入店内,将店内53部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共计价值人民币32781元。2016年1月12日,被告人且某被刑事传唤到案;2016年1月13日,被告人阿某被刑事传唤到案,二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被盗手机已有44部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于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阿某、且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不持异议,且有被害人夏某的陈述;证人刘某、吕某、汝兴龙的证言;被盗手机明细单等书证;扣押的手机等物证;辨认笔录及照片;被盗现场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睢宁县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意见;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阿某、且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阿某、且某与他人共同故意实施盗窃犯罪,应当对共同犯罪结果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阿某、且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阿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二、被告人且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均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阿某的刑期自2016年1月13日起至2017年8月12日止;被告人且某的刑期自2016年1月13日起至2017年7月12日止;罚金均于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三、对被告人阿某、且某违法所得的九部手机(价值8246元),依法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赵参参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自首、坦白】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