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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302民初2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林某甲与郑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甲,郑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02民初214号原告林某甲,女,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委托代理人程清琼,福建侬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彭荔榕,福建侬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郑某某,男,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原告林某甲与被告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程清琼、彭荔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年底经人介绍认识,2014年2月26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11月17日生育女孩林某乙。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性格差异大,婚后双方常因生活琐事争吵不休;且被告婚后对婚生女孩林某乙更是不闻不问,丝毫未尽“为人夫”、“为人父”应尽的职责,导致无法建立良好的夫妻关系。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没有和好之可能。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财产,也没有共同债权、债务。故要求依法判令:1、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孩林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应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婚生女孩抚养费以每月人民币2000元计直至年满十八周岁,合计408000元(17年×12个月×2000元/月)。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二点为:婚生女孩林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应每月支付给原告婚生女孩抚养费人民币500元直至女孩年满十八周岁止。被告郑某某向本院提交《答辩状》辩称:被答辩人所诉不实。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经过充分认识,自愿结为夫妻;婚后夫妻和睦相处,建立了深厚的夫妻感情;婚后被答辩人生育一个女儿,全家也其乐融融,答辩人平时对婚生女儿有尽到责任并疼爱有加;只要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互谅互让、既往不咎,夫妻关系是可以恢复的,答辩人有信心与对方重新建立家庭。综上,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仍有挽回的余地,答辩人坚决不同意离婚。恳请法院能给双方一个缓冲的过程,给原本幸福的婚姻一个挽救的机会,判决双方不予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林某甲与被告郑某某于2014年2月26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11月17日生育女孩林某乙。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因性格不合及家庭生活琐事等问题产生矛盾,致引起离婚诉讼。因被告未到庭,致无法进行调解。以上事实,有原告林某甲向本院提供的原告身份证、结婚证、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及本案的庭审笔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林某甲与被告郑某某经登记结婚,系合法婚姻,受法律保护。双方结婚时间较长,且已生育一女,婚后己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双方虽因性格及家庭琐事等问题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双方互相理解,互谅互让,消除误会,克服各自的不足之处,求同存异,夫妻关系是可以维持的。因此,原告现提出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郑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与判决。据此,为维护婚姻家庭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林某甲与被告郑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为122.5元,由原告林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阮志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艳艳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