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1223刑初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辛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冈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冈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辛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青冈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223刑初42号公诉机关青冈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辛某某,男,1975年3月13日出生。2016年2月1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青冈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5日被青冈县人民检察院以涉嫌故意伤害罪批准逮捕,次日,由青冈县公安局执行,同年3月7日被青冈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3月2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青冈县人民检察院以黑青检公诉刑诉(2016)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辛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冈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赵冬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青冈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7日8时许,青冈县连丰乡三排四村居民代洪伟骑摩托车到中和镇四排五村办事,在路过中和镇三排五村一屯西侧乡间路时,路遇马群在路上阻碍交通,便跟随马群进入三排五村一屯,在该屯路边被被告人辛某某拦住,以代洪伟骑摩托车追赶马群为由将代洪伟殴打。代洪伟报警后,在路边辱骂辛某某,辛某某再次用脚将代洪伟踹倒。经青冈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代洪伟伤情为轻伤一级,十级残。本案民事部分已赔偿完毕。经侦查,2016年2月11日被告人辛某某被大连市公安机关抓获。青冈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辛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辛某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被告人辛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法院从轻对其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7日8时许,青冈县连丰乡三排四村居民代洪伟骑摩托车到中和镇四排五村办事,在路过中和镇三排五村一屯西侧乡间路时,路遇马群在路上阻碍交通,便跟随马群进入三排五村一屯,在该屯代洪伟被被告人辛某某拦住,以代洪伟骑摩托车追赶马群为由,将代洪伟殴打。代洪伟报警后,坐在路边的木头堆上辱骂辛某某,辛某某再次对代洪伟进行殴打,并踹代洪伟右侧肋部一脚,辛某某见代洪伟很痛苦,便将代洪伟送到医院治疗。经青冈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代洪伟右侧第5、6、7、8肋骨骨折,伤情为轻伤一级,十级残。本案民事部分已赔偿完毕,辛某某赔偿代洪伟各项损失人民币50000元。代洪伟对辛某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2016年2月11日被告人辛某某被大连市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此案的来源为代洪伟电话报案,报案时间为2015年2月27日,受案时间为3月31日,立案时间为4月2日。2、证人辛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27日8时许,他看见辛某某骑在代洪伟身上打代洪伟,他与满文德去拉架,将双方拉开后,辛某某回家了,代洪伟坐在辛某某家门前的木堆上骂辛某某并报了警,辛某某从家里出来踹了代洪伟右侧肋部一脚,代洪伟称被踹坏了,辛某某便和张雷将代洪伟送到了医院。3、证人满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27日,他发现辛某某与一个人(代洪伟)打架,他便与辛海龙拉架,将二人拉开之后他就回家了。后来,又听见辛某某与那个人骂起来了,其他的事他就不知道了。4、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27日,他看见代洪伟坐在辛某某家的木头堆骂辛某某,辛某某过去向代洪伟的身上踹了一脚,他过去将二人拉开后回家了。他到家不长时间辛某某给他打电话,让他开车将代洪伟送到医院。后来,他与辛某某将代洪伟送到医院了。5、被告人辛某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3月27日8时许,他与辛海龙在中和镇三排五村一屯西撵他家几匹马。这时,代洪伟骑摩托车路过,跟在马群后面,他认为代洪伟故意冲撞马群,便将代洪伟拦住,他与代洪伟发生厮扯,辛海龙过来将他与代洪伟拉开。代洪伟坐在路边的木头堆上边骂边报警,他一生气就过去向代洪伟右肋部踹了一脚。代洪伟被踹后就站不起来了,他害怕了,就与张雷将代洪伟送到了医院。事隔两三天,中和派出所给他打电话,他没有去,之后,他就到辽宁省盘锦市了。6、青冈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大队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代洪伟右侧第5、6、7、8肋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残疾程度为十级。7、和解书、谅解书,证实被告人辛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代洪伟各项损失五万元,代洪伟对辛某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8、青冈县公安局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辛某某身份明确,犯罪时已成年,无前科劣迹记录。本院认为,被告人辛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辛某某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可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辛某某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决定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辛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吕云龙人民陪审员 王继祥人民陪审员 王丽丽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祖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