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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829民初3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彭细兰与赵忠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细兰,赵忠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安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829民初379号原告彭细兰,无业。被告赵忠林。原告彭细兰与被告赵忠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细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忠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细兰诉称,原告丈夫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元月初,被告找到原告丈夫刘冬和,要求借钱周转。碍于情面,原告丈夫答应了,并且要求原告分两次借款给被告。2015年1月7日,被告收到借款后出具了一份借条。借条上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1月6日。到期后,被告并没有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还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赵忠林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丈夫刘冬和与被告赵忠林系朋友关系。被告找到原告丈夫借钱周转。原告分三次把钱借给了被告,第一次通过原告丈夫给了被告现金3万元,第二次通过银行转账1万元,第三次给了5万元现金。2015年1月份,被告出具了一张9万元的借条给原告。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款彭细兰现金人民币玖万元整(90000元)元整,限期一年还清,从2015年1月7日到2016年1月6日。借款人:赵忠林,安福县横龙镇州里村6组,”。因被告未按期履行义务,故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出具的借条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彭细兰与被告赵忠林的借贷关系有被告赵忠林出具的借条为凭,双方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赵忠林借款后未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赵忠林返还借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忠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忠林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彭细兰借款人民币9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赵忠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海辉人民陪审员  XX香人民陪审员  朱艳玲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桃附法律相关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