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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22民初14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吴建忠与郭苗成、杭州美凯西姆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建忠,郭苗成,杭州美凯西姆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22民初1415号原告:吴建忠。被告:郭苗成。被告:杭州美凯西姆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苗成。原告吴建忠与被告郭苗成、杭州美凯西姆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一、被告郭苗成归还原告借款20万元,并支付利息68000元(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4年10月20日起至2016年3月20日止,2016年3月20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月利率2%另行计算),被告杭州美凯西姆置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郭苗成于2013年6月20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按月利率2%于每月15日支付利息,被告杭州美凯西姆置业有限公司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原告按约将借款汇至被告郭苗成账户。被告郭苗成于2013年9月归还借款30万元。自2014年10月20日起,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郭苗成未再支付利息,亦未归还借款,被告杭州美凯西姆置业有限公司亦未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苗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吴建忠借款20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10月20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被告杭州美凯西姆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20元,减半收取2660元,由被告郭苗成、杭州美凯西姆置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32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泽静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蒋玲燕附: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