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魏民一初字第4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原告李静诉被告徐俊柯、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静,徐俊柯,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魏民一初字第482号原告:李静,女,汉族。委托代理人:王进,河南星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俊柯,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李超,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宋陆峰,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鹏,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李静诉被告徐俊柯、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许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之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静的委托代理人王进,被告徐俊柯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超,被告阳光财险许昌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静诉称:2015年5月14日11点左右,原告乘坐刘安民驾驶的车牌号为豫DDD7**的昌河牌普通小型客车行驶至许昌市六一路于新兴路交叉口时,被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徐俊柯驾驶车牌号为豫KV36**的小型轿车追尾相撞,并当场造成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由被告车上人员邢孟凯陪同原告去往许昌岭云骨伤医院进行检查治疗,被告徐俊柯则留在事故现场等待交警对事故的处理。原告在检查完毕当天返回平顶山市并住院于平煤神马医疗集团总医院继续进行治疗,被诊断为无骨折脱位型颈部脊髓损伤。该事故被许昌市公安局南关分局交管巡防大队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处理,并出具了第20150514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对事故责任进行了划分:徐俊柯负全部责任、刘无责任、李无责任。被告徐俊柯所驾驶的车牌号为豫KV36**的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财险许昌支公司投有车辆保险,且事故发生在被告保险期间,被告阳光财险许昌支公司应当依法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同被告徐俊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共计121516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徐俊柯辩称:1.徐俊柯在保险公司处购有保险,保险限额内的部分由保险公司承担;2.徐俊柯对原告的治疗费用申请了司法鉴定,但原告拒不出示相关证据,致使鉴定机构无法鉴定,所以原告的医疗费损失,徐俊柯不予承担。被告阳光财险许昌支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因原告对被告申请的司法鉴定不出示相关治疗材料,导致针对医疗费合理性这一问题无法认定,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对交强险限额内医疗费10000元的赔偿责任;2.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承担范围。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以及原告的损失情况。原告李静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第一组:李静身份证、刘安民驾驶证、豫DDD7**车辆行驶证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以及原告发生事故时所乘车辆的信息。第二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责任应由被告徐俊柯完全承担,刘安民无责任,乘坐人李静无责任,且事故造成李静受伤。第三组:许昌岭云骨伤医院CR申请单一份,证明原告李静事故发生当天被及时送往许昌岭云骨伤医院进行检查治疗,并被检查为头颈部不适。第四组:平煤神马医疗集团总医院住院病历两套、出院证两份、医疗费票据8份,证明原告与事故发生当天又被送往平煤神马医疗集团总医院进行住院治疗,以及治疗的住院情况和医疗费用情况,出院记录的出院医嘱均要求“出院后颈托固定2个月,四肢功能康复锻炼”,因此,根据实际情况和出院医嘱要求,出院后仍需人护理2个月多。第五组:护理人员徐艳、徐鹏、李建芝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关系证明一份、户口本一份,证明李静住院期间以及出院后的护理人员情况。第六组:鉴定费票据一份,证明鉴定费用700元。被告徐俊柯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第一组:驾驶证、行车证一份,证明徐俊柯具有驾驶资格,车辆已经年检。第二组:保单一份,证明徐俊柯在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被告阳光财险许昌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委托对原告李静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平顶山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平正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094号鉴定意见书。本院委托对原告李静的医疗费的合理性、伤情与本次事故有无因果关系进行鉴定,许昌重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许重司鉴(2016)临鉴字第57号鉴定意见书。被告徐俊柯、阳光财险许昌支公司对原告李静提供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被告徐俊柯对原告李静提供的证据一、二、三、证据四中的出院证、五、六组证据无异议。对第四组证据中病历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病历显示患者于11小时前不慎面向下摔倒致颈部过伸,并不显示是交通事故造成的,编号为0385900的医疗费票据显示医保统筹支付39124.5元,个人支付23142.59元,编号为0388503的医疗费票据显示医保统筹支付2668.09元,个人支付0元,显然原告受伤住院的医疗费已经在医保部门部分报销,原告不能就医疗费用二次报销,所以医疗费用已经报销的部分请求法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阳光财险许昌支公司对原告李静第一、二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无异议,但需要说明,该检查报告最后检查结果为,颈椎病和头颅未见明显异常。对第四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补充一点,原告的住院发票显示,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大部分已经医保统筹支付,该部分损失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5月14日的病历同被告徐俊柯的质证意见。对第五组证据中的关系证明有异议,首先该组证据形式不合法,没有社区工作人员的签字,其次该社区也没有主体资格证明原告及其亲属的关系。对第六组证据鉴定费票据,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李静和被告阳光财险许昌支公司对被告徐俊柯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对于平顶山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平正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094号鉴定意见书,原被告均无异议。对于许昌重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许重司鉴(2016)临鉴字第57号鉴定意见书,原告李静无异议;被告徐俊柯有异议,认为该鉴定书显示徐俊柯申请的医疗费合理性鉴定因原告方不提供住院医疗费清单,此项鉴定无法进行,按照法律规定,原告对此应当承担不利后果;被告阳光财险许昌支公司有异议,认为第一,司法鉴定人虽然鉴定程序合法,但是鉴定报告所依据的材料以及鉴定结论没有直接的关联性推理及认定,原告所提供的治疗材料中明确患者不慎向下摔倒致颈部过伸,该病历的记载内容系原告主诉,在该鉴定结论的第四部分分析说明中,鉴定人直接表述被鉴定人因轿车追尾面向下摔倒,明显与病历记载的事实不符。伤者的住院病历显示,原告的摔倒系原告本人不慎摔倒,因此该司法鉴定人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虽然程序合法,但是鉴定内容错误、事实错误,故保险公司申请鉴定人出庭。第二,因原告未按照鉴定要求递交医疗费用清单,导致原告医疗费用的产生是否应由被告承担没有相应的证据支持,故保险公司对原告的医疗费用不予承担。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核后认为:平顶山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平正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094号鉴定意见书,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许昌重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许重司鉴(2016)临鉴字第57号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李静提供的第一、二、三组证据和被告徐俊柯提供的证据,对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李静提供的第四、六组证据,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李静提供的第五组证据,不显示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综合上述证据认证情况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2015年5月14日11时50分,被告徐俊柯驾驶豫KV36**号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许昌市新兴路与六一路交叉口,因没有保持安全车距,当同向行驶的刘安民驾驶的豫DDD7**号小型普通客车制动刹车时,豫KV36**号轿车的左前杠追碰住豫DDD7**号小型普通客车的右后部,致使乘车人李静受伤。后经许昌市公安局南关分局交管巡防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徐俊柯负事故全部责任,刘安民和原告李静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李静被送往平煤神马医疗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无骨折脱位型颈脊髓损伤、颈椎病,于2015年5月29日出院,实际住院15天,支出医疗费62267.09元,其中医保统筹支付39124.5元,个人支付23142.59元。2015年6月1日,原告再次到平煤神马医疗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眩晕、颈椎术后,于2015年6月20日出院,实际住院19天,支出医疗费3588.9元,其中医保统筹支付2668.09元,个人账户支付489.55元,现金支付431.26元。后原告又支出检查费240元。2015年12月31日,平顶山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平正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09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静损伤致残程度为九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700元。2016年2月16日,许昌重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许重司鉴(2016)临鉴字第5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静无骨折脱位型颈脊髓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该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部分显示,关于原告李静医疗费的合理性鉴定:因未送检住院费用清单,此项鉴定无法进行。另查明,豫KV36**号轿车在被告阳光财险许昌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限额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伤残死亡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10月8日0时起至2015年10月7日24时止。本院认为:被告徐俊柯驾驶豫KV36**号轿车,因没有保持安全车距,当同向行驶的刘安民驾驶的豫DDD7**号小型普通客车制动刹车时,豫KV36**号轿车的左前杠追碰住豫DDD7**号小型普通客车的右后部,造成乘车人原告李静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徐俊柯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豫KV36**号轿车在被告阳光财险许昌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故被告阳光财险许昌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徐俊柯自行承担。被告徐俊柯辩称“徐俊柯对原告的治疗费用申请了司法鉴定,但原告拒不出示相关证据,致使鉴定机构无法鉴定,所以原告的医疗费损失,徐俊柯不予承担”,本院认为,被告徐俊柯申请对原告李静医疗费的合理性进行鉴定,徐俊柯应当提供该鉴定所需要的相关材料,因未送检住院费用清单,导致此项鉴定无法进行,被告徐俊柯应当承担此不利后果,故对于被告徐俊柯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静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为:1、医疗费66095.9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30×34),3、营养费1020元(30×34),1、2、3项损失共计68135.99元,扣除医保统筹支付的医疗费41792.59元,剩余医疗费26343.4元,由被告阳光财险许昌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静10000元,由被告徐俊柯赔偿原告李静16343.4元。4、护理费2652.19元(28472÷365×34),5、残疾赔偿金24391.45元(24391.45×5×0.2),6、精神抚慰金10000元,4、5、6项损失共计37043.64元,由被告阳光财险许昌支公司赔偿原告李静。7、鉴定费700元,由被告徐俊柯赔偿原告李静。综上,被告阳光财险许昌支公司应赔偿原告李静各项损失共计47043.64元,被告徐俊柯应赔偿原告李静各项损失共计17043.4元。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交通费损失,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交通费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静各项损失共计47043.64元。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徐俊柯赔偿原告李静各项损失共计17043.4元。三、驳回原告李静的其他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2731元,由原告李静负担1291元,由被告徐俊柯负担14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伟霞人民陪审员 刘 华人民陪审员 彭拥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朱 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