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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兵07行终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何雪梅、王建忠等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水利局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雪梅,王建忠,王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水利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兵07行终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何雪梅,女,汉族,1949年3月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5400119490305072?,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原五五农机厂退休职工,住。委托代理人王炜,河北冀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云龙,河北冀港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建忠(系何雪梅之夫),男,汉族,1946年3月8日出生,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原五五农机厂退休职工,住。委托代理人王炜,河北冀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云龙,河北冀港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磊(系何雪梅之子),男,汉族,1976年5月12日出生,新疆克拉玛依市博达劳务派出公司职员,住。委托代理人王炜,河北冀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云龙,河北冀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水利局。住所地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军垦广场*号。法定代表人王天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水利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王有政,新疆翰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毅,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水利工程质量监督站职员。上诉人何雪梅、王建忠、王磊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车排子垦区人民法院(2015)车垦行初字第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何雪梅、王建忠及其二位的委托代理人王炜、高云龙,上诉人王磊的委托代理人高云龙、王炜,被上诉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水利局委托代理人王有政、王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上诉人何雪梅、王建忠、王磊以被上诉人在1997年强行推掉了其在原农七师五五农机厂承包的65亩甜菜地,上诉人多年要求被上诉人给予合理赔偿,被被上诉人拒绝。上诉人于2015年6月15日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车排子垦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确认第七师水利局征收上诉人65亩耕地行为违法和要求补偿青苗费、耕地补偿费、安置补偿费以及赔偿经济损失等费用。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第七师水利局是不是何雪梅、王建忠、王磊所述征地行为的行政主体。由于何雪梅、王建忠、王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水利局是征地行政行为的主体,故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何雪梅、王建忠、王磊对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水利局的起诉。上诉人何雪梅、王建忠、王磊不服一审裁定,提出上诉。二审中,何雪梅、王建忠、王磊及其委托代理人仍坚持一审诉讼主张,并要求撤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车排子垦区人民法院(2015)车垦行初字第1号行政裁定书,判令被上诉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水利局征地行为违法并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同时追加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为被告。对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主张和要求,经审理,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其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本案中上诉人在一、二审中除向法院提交的(1999)奎垦民初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1999)农七民终字第28号民事裁定书、上访问题处理意见书各一份等证据外,上诉人均无有效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是其所述征地行为的行政主体,且被上诉人否认涉案征地行为是被上诉人所实施。因此,上诉人的起诉缺乏事实根据,不符合提起行政诉讼的法定条件,一审裁定结果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对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申请追加当事人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兰国平审 判 员  张心慧代理审判员  梁廷友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信 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