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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南法沙民初字第168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李妙梅与何道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妙梅,何道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南法沙民初字第1686号原告李妙梅,女,1979年11月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普宁市,现居住地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委托代理人李汉华,广东硕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道上,男,1976年10月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阳东县,现居住地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原告李妙梅诉被告何道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妙梅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汉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道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014年7月22日,被告签署借条从原告处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为2014年7月22日至2014年12月22日,并约定借条签署地和合同履行地为南山区。原告实际提供借款9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时还款。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均予拒绝。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返还借款9万元;2、被告支付利息9000元;3、被告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23760元(暂计至2015年12月22日,要求继续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到庭举证、质证,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自述,2014年7月22日,原告通过其平安银行卡号为62×××14的账户向被告平安银行账号为62×××44的账户转账交易9万元。同日,被告出具一份借条,内容为: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7月22日起至2014年12月22日止,借款期间利息为10000,逾期不归还则按照包含借款期间利息和本金的全部款项的3‰每日承担违约金。借款人于2014年7月22日已收到原告的本借条约定的全部款项。款项支付和借条签订地点为深圳市南山区同乐建工村12栋1003房。注:借款转至62×××44、何道上(被告)、平安银行。落款有被告签名捺印。庭审中原告述称,双方系朋友关系,被告借款后未归还本金及利息;利息按借条双方约定五个月10%的标准,原告实际提供9万元,利息应为9000元;逾期违约金按年利率24%从2014年12月23日起算。以上事实,有借条、手机截屏转账信息、银行转账记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由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及原告转账凭证予以确认,该借贷关系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借条虽约定借款本金为10万元,但原告自认实际出借9万元,与转账凭证吻合,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被告逾期未归还本金,被告对此未予抗辩,本院采信原告的主张。原告诉请被告返还借款本金9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借条约定的五个月借款利息比率为10%,未超过年利率24%,原告按照该约定利率诉请被告支付借款利息9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依约返还借款已属违约,原告诉请自2014年12月23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逾期还款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缺席审理,现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道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妙梅借款本金人民币9万元;二、被告何道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妙梅借款利息人民币9000元;三、被告何道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妙梅逾期还款违约金(以人民币9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23日起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755.2元,由被告何道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瑞人民陪审员  丘杰民人民陪审员  邱茂昌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孟繁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