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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高民二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与昆明拓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云南中炬石化集团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昆明拓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云南中炬石化集团有限公司,云南南亚之门置业有限公司,云南中炬置地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高民二初字第44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拓东路***号拓东大厦。负责人高云,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XX、林松柏,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昆明拓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拓东路**号。法定代表人殷伟刚,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杨海燕、宋鑫,云南刘胡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云南中炬石化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春城路***号。法定代表人朱景图,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吕翔、邓淑娟,云南南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云南南亚之门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春城路***号。法定代表人朱景图,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吕翔、邓淑娟,云南南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云南中炬置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春城路*******号。法定代表人苏艳,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吕翔、邓淑娟,云南南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以下简称兴业银行昆明分行)诉被告昆明拓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拓东房地产公司)、云南中炬石化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炬石化公司)、云南南亚之门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亚之门公司)、云南中炬置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炬置地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业银行昆明分行的委托代理人XX、林松柏,被告拓东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海燕、宋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炬石化公司、南亚之门公司、中炬置地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经双方当事人申请调解,本案依法扣除审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业银行昆明分行诉称:2013年10月24日,原告与委托人华创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借款人拓东房地产公司三方签订兴银滇投行委借字2013年第013号《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委托贷款借款金额人民币5亿元(以下款项均为人民币),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8日至2015年11月8日,到期一次性还本、分期付息,借款利率为固定年利率11%。同日,原告与被告拓东房地产公司签订兴银滇投行高抵字2013年第013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拓东房地产公司自愿以位于昆明市拓东路78号的昆国用(2008)第00242号、昆国用(2008)第00244号、昆国用(2008)第00050号土地使用权为其与原告之间发生在2013年10月24日至2015年10月24日期间的最高本金限额8亿元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此外,原告与被告中炬石化公司签订兴银滇投行保证字2013年第013-1号《保证合同》、与被告南亚之门公司签订兴银滇投行保证字2013年第013-4号《保证合同》、与被告中炬置地公司签订兴银滇投行保证字2013年第013-5号《保证合同》,约定被告中炬石化公司、南亚之门公司、中炬置地公司自愿为原告与被告拓东房地产公司之间的兴银滇投行委借字2013年第013号《委托贷款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与被告中炬置地公司签订兴银滇投行质押字2013年第013号《质押合同》,约定被告中炬置地公司自愿以其拥有的被告拓东房地产公司49%的股权为前述委托贷款借款提供质押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足额发放了贷款,但被告中炬置地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办理质物登记,且被告拓东房地产公司此前到期借款本金3亿元及利息未归还。依据《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约定,被告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宣布提前收贷,现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拓东房地产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亿元,截至2015年9月15日的利息、罚息及复利合计27748467.6元,以及自2015年9月16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及复利;2、被告拓东房地产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等),其中本案一审律师代理费为128万元;3、原告对被告拓东房地产公司提供的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4、被告中炬石化公司对被告拓东房地产公司所负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被告南亚之门公司对被告拓东房地产公司所负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被告中炬置地公司对被告拓东房地产公司所负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拓东房地产公司答辩称:认可收到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5亿元,但《委托贷款借款合同》上公司印章是朱景图私刻,故该合同无效,作为主合同的借款合同无效,作为从合同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也无效。被告中炬石化公司、南亚之门公司、中炬置地公司未作答辩。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兴业银行昆明分行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委托贷款委托合同》一份;2、《股东会决议》一份;3、《委托贷款借款合同》一份。欲证明:被告拓东房地产公司于2013年10月24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亿元及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的事实。第二组证据:1、《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2、《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一份。欲证明:被告拓东房地产公司提供“昆国用(2008)第00242”、“昆国用(2008)第00244”、“昆国用(2010)第00050”号地块为其与原告之间自2013年10月24日至2015年10月24日之间发生的最高额本金8亿元的债务提供担保。第三组证据:1、《股东会决议》、《保证合同》各一份;2、《保证合同》一份;3、《保证合同》一份;4、《质押合同》一份。欲证明:被告中炬石化公司、南亚之门公司、中炬置地公司为被告拓东房地产公司对原告负有的5亿元主债务及相关利息、费用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被告中炬置地公司以其持有的被告拓东房地产公司49%的股权为被告拓东房地产公司对原告负有的5亿元主债务及相关利息、费用提供质押担保。第四组证据:1、《借款借据》一份;2、《本息清单》一份;3、《银行流水》。欲证明: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拓东房地产公司发放贷款5亿元,截止2015年9月15日,尚欠原告贷款本息527748467.6元的事实。第五组证据:1、《民事委托合同》一份;2、《发票》三十一份,欲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128万元律师费。经质证,被告拓东房地产公司认为:对第一、二、五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主张当时被告拓东房地产公司由朱景图实际控制管理,朱景图未按公司规定的用章流程,经公司另一股东烟草机械厂批准,而擅自私刻公司印章对外签订合同,因此,借款主合同无效,抵押从合同亦无效,相应律师费也不应当承担;对第四组证据中的第1、2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对第3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主张借款是诈骗,非公司行为;因第三组证据中的第1、2、3份证据与其不具备关联性,故不发表质证意见,对第4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主张中炬置地公司49%的股权已质押给案外人,并办理了质押登记。被告中炬石化公司、南亚之门公司、中炬置地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对原告兴业银行昆明分行提交的证据,对第三组第1、2、3份证据涉及被告中炬石化公司、南亚之门公司、中炬置地公司,但上述公司均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予以采信;对第三组第4份证据,因原告未主张质押权,故该份证据与本案不具备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第四组证据中的第1、2份证据,因被告拓东房地产公司认可真实、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第3份证据,其所反映的事实与第1、2份证据一致,因被告拓东房地产公司认可第1、2份证据三性,故对第3份证据予以采信;对第五组证据,其真实性可以确认,故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于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本院于后进行评述;对第一、二组证据,被告拓东房地产公司否认《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和《最高额抵押合同》上拓东房地产公司公章的真实性,要求对合同上加盖的公章进行鉴定。对此,本院认为,从原告提交的《借款借据》可以证实,5亿元贷款已实际发放至被告拓东房地产公司的账户,被告拓东房地产公司亦认可收到原告兴业银行昆明分行发放的5亿元贷款,且于收款后按《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的约定偿还了一部分利息,由此可见,双方以实际行为建立了贷款法律关系,且被告拓东房地产公司知晓《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的具体约定。至于被告拓东房地产公司主张朱景图未按公司公章使用的报批程序,私刻公司印章签订《委托贷款借款合同》,这是被告拓东房地产公司内部管理的问题,不能因此否认其与原告之间建立借款法律关系的事实,故对被告拓东房地产公司申请对《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和《最高额抵押合同》上公司印章进行鉴定,本院不予准许,对于《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于《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本院于后进行评述。为证明其主张,被告拓东房地产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兴业银行贷款偿还回单》十份,欲证明:被告拓东房地产公司向原告共计还款76083333.34元。经质证,兴业银行昆明分行对被告拓东房地产公司提交证据的三性均认可。被告中炬石化公司、南亚之门公司、中炬置地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对被告拓东房地产公司提交的证据,由于原告兴业银行昆明分行认可真实、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中炬石化公司、南亚之门公司、中炬置地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本案事实:2013年10月24日,原告与委托人华创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借款人拓东房地产公司三方签订兴银滇投行委借字2013年第013号《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委托贷款借款金额人民币5亿元(以下款项均为人民币),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8日至2015年11月8日,到期一次性还本、分期付息,借款利率为固定年利率11%。同日,原告与拓东房地产公司签订兴银滇投行高抵字2013年第013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拓东房地产公司自愿以位于昆明市拓东路78号的昆国用(2008)第00242号、昆国用(2008)第00244号、昆国用(2008)第00050号土地使用权为其与原告兴业银行昆明分行之间发生在2013年10月24日至2015年10月24日期间的最高本金限额8亿元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于房管部门办理抵押登记,原告兴业银行昆明分行取得昆他项(2013)第00021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同日,原告兴业银行昆明分行与中炬石化公司签订兴银滇投行保证字2013年第013-1号《保证合同》、与南亚之门公司签订兴银滇投行保证字2013年第013-4号《保证合同》、与中炬置地公司签订兴银滇投行保证字2013年第013-5号《保证合同》,约定中炬石化公司、南亚之门公司以及中炬置地公司自愿为原告与拓东房地产公司之间的兴银滇投行委借字2013年第013号《委托贷款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与中炬置地公司签订兴银滇投行质押字2013年第013号《质押合同》,约定中炬置地公司自愿以其拥有的拓东房地产公司49%的股权为前述委托贷款借款提供质押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1月8日依约向被告拓东房地产公司发放了5亿元贷款。从2013年12月21日至2015年3月21日,被告拓东房地产公司共偿还借款利息76083333.34元,截至2015年9月15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亿元,利息、罚息及复利合计27748467.6元。另查明,被告中炬石化公司、南亚之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景图已去世,两公司尚未办理法定代表人的工商变更登记,目前,两公司由其股东苏艳(朱景图的妻子)担任执行董事,暂管公司事务。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拓东房地产公司是否应偿还原告兴业银行昆明分行借款本金5亿元,利息、罚息及复利合计27748467.6元,及实现债权的费用128万元?2、原告兴业银行昆明分行是否对被告拓东房地产公司提供的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中炬石化公司、南亚之门公司、中炬置地公司是否应对被告拓东房地产公司所负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一、关于被告拓东房地产公司是否应偿还原告兴业银行昆明分行借款本金5亿元,利息、罚息及复利合计27748467.6元,及原告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128万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本案中,原告兴业银行昆明分行与被告拓东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的借款期限为两年,借款金额为5亿元,借款期限为两年,借款利率为固定年利率11%。原告兴业银行昆明分行按约向被告拓东房地产公司发放借款本金5亿元,被告拓东房地产公司支付了部分利息后,于款项到期后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国家规定的逾期还款的利息、罚息及复利。因此,原告兴业银行昆明分行要求被告拓东房地产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亿元,利息、罚息及复利合计27748467.6元的主张,符合事实与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另外,根据《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的约定“委托人或贷款人有权依法采取实现债权及担保权利的措施,并由借款人承担相应实现债权及担保权利的费用”,因此,原告兴业银行昆明分行主张被告拓东房地产公司支付其为实现债权产生的128万元律师费,符合事实与法律依据,予以支持。二、关于原告兴业银行昆明分行是否对被告拓东房地产公司提供的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二)建设用地使用权”、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规定,本案中,在签订《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的同日,原告与被告拓东房地产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尽管被告拓东房地产公司主张该合同上的公章为私刻,但因双方已到房管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确认了被告拓东房地产公司以位于昆明市拓东路78号的昆国用(2008)第00242号、昆国用(2008)第00244号、昆国用(2008)第00050号土地使用权为上述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故该抵押权因登记而生效。现被告拓东房地产公司逾期不归还贷款,原告兴业银行昆明分行有权就《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的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故原告的此项主张,符合事实与法律依据,予以支持。三、关于被告中炬石化公司、南亚之门公司、中炬置地公司是否应对被告拓东房地产公司所负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本案中,原告兴业银行昆明分行分别与被告中炬石化公司、南亚之门公司、中炬置地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合同项下的连带保证责任,在主债务履行期限于2015年10月24日到期后,原告于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被告中炬石化公司、南亚之门公司、中炬置地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因作为债务人的被告拓东房地产公司提供了抵押,故被告中炬石化公司、南亚之门公司、中炬置地公司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判令被告昆明拓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5亿元,截至2015年9月15日的利息、罚息及复利合计人民币27748467.6元,以及自2015年9月16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及复利;二、判令被告昆明拓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实现债权的费用人民币128万元;三、判令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对被告昆明拓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若被告昆明拓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不足以清偿上述债务,被告中炬石化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云南南亚之门置业有限公司、被告云南中炬置地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昆明拓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提供的抵押物不能清偿部分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686914.23元和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昆明拓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炬石化集团有限公司、云南南亚之门置业有限公司、云南中炬置地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各方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如昆明拓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炬石化集团有限公司、云南南亚之门置业有限公司、云南中炬置地集团有限公司不按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若昆明拓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炬石化集团有限公司、云南南亚之门置业有限公司、云南中炬置地集团有限公司不自动履行本判决,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长?李建华审 判 员 李 年 乐代理审判员 ?任容庆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尹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