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984刑初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刘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汉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984刑初55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12月31日被取保候审。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检察院以川检公诉刑诉(2015)4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汉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日19时许,被告人刘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行驶至本市105省道汉江大桥上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孝感市公安局司法鉴定,被告人刘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5毫克/100毫升。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孝感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的乙醇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血样提起笔录、户籍信息及被告人刘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并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小平审 判 员 卢炬明人民陪审员 张茂利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