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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924民初2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9-06

案件名称

晏友访与贾国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晏友访,贾国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宜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24民初265号原告:晏友访,男,1952年4月22日出生,汉族,宜丰县人,住宜丰县。被告:贾国强,男,1978年3月9日出生,汉族,高安市人,住高安市。原告晏友访与被告贾国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徐映晖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的原告晏友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国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开始贾国强与原告有生意往来,由原告供货给被告做生意,在此期间贾国强一直未付清货款,截至2013年11月7日共欠原告十四万元,最近几年,原告向被告索要货款无果,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货款十四万元。被告未提供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晏友访在瓷土矿有投资,2012年起开始供应一些瓷土给被告贾国强做生意。至2013年11月17日,双方结算货款,贾国强欠晏友访货款177496元。贾国强出具了欠条一份给晏友访。此后,贾国强支付了部分。剩余146174元未付。原告诉至本院,本院开庭审理时,原告诉讼标的调整为146174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算清单、开庭笔录为据,足以认定。贾国强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自愿放弃了质证和辩论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买卖关系不违背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提供货物后被告应该支付货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贾国强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支付给原告晏友访货款146174元。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贾国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上诉标的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宜春市分行袁山支行,帐号:14024401040000848),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若到期不履行,权利人可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徐映晖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 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