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黄冈中民一终字第008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英山县宏达实业开发有限公司、闻项柏等与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方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黄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英山县宏达实业开发有限公司,闻项柏,方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黄冈中民一终字第008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赤壁大道**号。代表人饶佳,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英山县宏达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英山县温泉镇莲花路*号。法定代表人江献文,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闻项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方正,教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大道**号。代表人夏学东,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下称信达财保黄冈公司)为与被上诉人英山县宏达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下称宏达公司)、闻项柏、方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市分公司(下称人保黄冈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英山县人民法院(2015)鄂英山民初字第000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涂建锋、张敏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7月13日7时许,闻项柏驾驶鄂J×××××中型自卸货车途经英山县孔家坊乡新屋咀路段(S201线44KM+260M)向金家铺镇方向行驶,遇方正驾驶鄂J×××××小轿车(乘载郝丽英、宋晓明、郑金明)从岔路进入公路,闻项柏采取避让措施不当,导致自卸货车侧翻后将小轿车挤压,造成闻项柏、方正及郝丽英、宋晓明不同程度受伤,郑金明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英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调查取证,认定方正、闻项柏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闻项柏受伤后在英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用去医疗费15125.2元。2014年10月21日,闻项柏向黄冈博林法医司法鉴定所申请伤残程度、后期治疗费、误工损失日护理期限司法鉴定,用去鉴定费2000元。鉴定意见为:1、闻项柏伤残程度为X级(10)。2、后期治疗费约需2000元。3、误工损失日为120日。4、出院后护理期限为二个月。闻项柏系农业户口,因此可以确定其残疾赔偿金为177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50元。事故发生后鄂J×××××货车受损,被拖至交警部门指定的停车场,闻项柏为此用去吊车费、拖车费共计3600元。五日后从英山停车场拖到人保黄冈公司指定的黄冈市国泰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修理厂进行修理。闻项柏为此支付了吊车费及拖车费3600元、修理费62100元。另查明,2013年12月21日,方正将鄂J×××××小轿车向信达财保黄冈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交强险项下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200000元,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时查明,鄂J×××××中型自卸货车实际所有人是闻项柏,该车系闻项柏挂靠宏达公司进行经营的,因此该车登记所有人为宏达公司。宏达公司于2014年5月27日将鄂J×××××中型自卸货车向人保黄冈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保险(商业险)。商业险为不计免赔,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为1932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金额为50000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审认为,闻项柏驾驶鄂J×××××自卸货车与方正驾驶的鄂J×××××小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闻项柏在事故中受伤,自卸货车受损。经英山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确定了事故当事人闻项柏、方正承担同等责任。而方正将鄂J×××××小轿车向信达财保黄冈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宏达公司亦将鄂J×××××自卸货车向人保黄冈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保险(商业险)。闻项柏在事故中受伤所造成的损失及宏达公司鄂J×××××自卸货车在事故受损所造成的损失,由信达财保黄冈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机动车驾驶人过错责任比例分担责任,其中方正应赔偿部分,由信达财保黄冈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闻项柏应承担部分,由人保黄冈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关于本案部分损失计算问题:1、护理费。闻项柏请求的护理费5344元,系按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6008元/年标准计算的,而闻项柏系农业户口,其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护理时间是出院后护理,其护理应以家庭护理为主,因此,护理费应按农业平均工资(年)标准按一人护理计算,应为:23693元/年÷365×(15+60)天=4868.25元。2、营养费。闻项柏提交的证据证实无医嘱需要加强营养,其请求的营养费3000元过高,结合其十级伤残伤情及住院时间,本院酌定其营养费300元。3、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闻项柏从事汽车运输业,挂靠宏达公司仅三个时间,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收入情况,可以参照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从受伤至定残前一日止误工102天,误工费应为:45470元/年÷365×102天=12706.68元。4、鄂J×××××自卸货车修理费用、停运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鄂J×××××自卸货车在事故中受损后的维修费用、车辆施救费用、修理其间的合理停运损失,均属于财产损失。人保黄冈公司提交的损失情况确认书中,施救费系补写的,且确认书被保险人宏达公司或者闻项柏没有签字确认。定损是确定需要维修项目的过程,只有在实际维修并支出了维修费用后才有实际损失,因此,定损价格与维修价格有可能不同,应以维修价格为准。虽然提交的修理费用系手写发票,但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因此,鄂J×××××自卸货车的修理费62100元予以认定。综合考虑车辆经营情况、保险费用、折旧、司机工资等运营成本,结合本地实际情况,鄂J×××××自卸货车停运38天,宏达公司请求赔偿的19000元合理停运损失并无不当,应予以支持。宏达公司投保的机动车损失保险中不包括停运损失险,因此,停运损失应由信达财保黄冈公司在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同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关于鄂J×××××货车违反装载规定是否增加免赔率10%的问题。根据宏达公司与人保黄冈公司签订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正本)显示,该保险属于商业保险,险种有:机动车损失保险(A),责任限额1932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B),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D11),责任限额为5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D12),责任限额为50000元;不计免赔率(M)覆盖A/B/D11/D12。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28日0时起至2015年11月27日24时止。由此可以看出,宏达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保险,保险单中无特别约定,对不计免赔率事项无其他特别约定。机动车保险条款第九条:“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一)负次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5%,负同等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0%,负主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5%,负全部责任的免赔率为20%;(二)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而宏达公司投保的商业保险中,不计免赔率约定覆盖了保险条款第九条的免赔责任。因此,人保黄冈公司以被保险的鄂J×××××中型自卸货车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应增加免赔率10%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遂判决:一、闻项柏在交通事故中受伤所造成的损失合计55484.13元,由信达财保黄冈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45308.93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4087.60元,合计赔偿49396.53元;由人保黄冈公司在商业险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赔付4087.60元;由方正赔偿鉴定费1000元;剩余损失1000元由闻项柏自行承担。二、宏达公司因鄂J×××××自卸货车在交通事故中所受损失88300元,由信达财保黄冈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43150元,共计赔偿45150元;由人保黄冈公司在商业险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赔付33650元;剩余损失9500元由宏达公司自行承担。上诉人信达财保黄冈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中的停运损失19000元无相关运输合同、发票等证据证实,同时根据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一项约定,对该损失本公司不负责赔偿,且方正已在本公司承保记录中签字确认,本公司已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原审按事故责任比例判决本公司赔偿9500元停运损失没有依据。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宏达公司、闻项柏、方正、人保黄冈公司均未答辩。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根据该条规定,受害人因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无法经营期间的停运损失属于财产损失的范畴,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闻项柏驾驶的车辆系从事货物运输,具有经营收入,因本次事故造成停运38天,必然产生一定经济损失,对此,侵权人应予赔偿。但宏达公司在原审中主张按500元/天计算停运损失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故原审按该标准计算有误,本院酌定其停运损失为7600元(200元/天×38天)。信达财保黄冈公司上诉称根据保险条款约定,其对该停运损失不负责赔偿,但其并未举证证实已对该免责条款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根据保险法相关规定,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信达财保黄冈公司应对上述停运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各方对其他损失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闻项柏的损失合计为55484.13元,其中医疗费15125.2元,后期治疗费2000元,营养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护理费4868.25元,误工费12706.68元,残疾赔偿金17734元,鉴定费2000元。宏达公司的损失合计为76900元,其中施救费7200元,修理费62100元,停运损失7600元。由信达财保黄冈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闻项柏45308.93元,赔偿宏达公司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闻项柏4087.6元[医疗费用赔偿项目(15125.2+750+2000+300-10000)÷2],赔偿宏达公司37450元[(76900-2000)÷2]。由人保黄冈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限额范围内赔偿闻项柏4087.6元,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宏达公司33650元。由方正赔偿闻项柏鉴定费1000元。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认定停运损失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湖北省英山县人民法院(2015)鄂英山民初字第0009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一、闻项柏在交通事故中受伤所造成的损失合计55484.13元,由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45308.93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4087.60元,合计赔偿49396.53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市分公司在商业险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赔付4087.60元;由方正赔偿鉴定费1000元;剩余损失1000元由闻项柏自行承担”;二、撤销湖北省英山县人民法院(2015)鄂英山民初字第0009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二、英山县宏达实业开发有限公司因鄂J×××××自卸货车在交通事故中所受损失88300元,由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43150元,共计赔偿4515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市分公司在商业险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赔付33650元;剩余损失9500元由英山县宏达实业开发有限公司自行承担”;三、英山县宏达实业开发有限公司因鄂J×××××自卸货车在交通事故中所受损失76900元,由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37450元,共计赔偿3945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市分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英山县宏达实业开发有限公司33650元;剩余损失3800元由英山县宏达实业开发有限公司自行承担;四、驳回闻项柏、英山县宏达实业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金钱给付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130元,由方正负担365元,闻项柏负担365元,英山县宏达实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4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46元,由英山县宏达实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00元,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负担54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 华审判员 涂建锋审判员 张 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熊方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