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728民初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垣支行与河南崇鹏起重集团有限公司、奔宇电机集团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垣支行,河南崇鹏起重集团有限公司,奔宇电机集团有限公司,李国兴,王瑞平,李国喜,董雪云,赵文明,侯增印,李爱荣,王新法,王旭穗,王秀山,贾艳丽,王庆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28民初99号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垣支行。住所地长垣县蒲西区。负责人杨新江,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国辉,河南国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斌,该行员工。被告河南崇鹏起重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长垣县。法定代表人李国兴。被告奔宇电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长垣县。法定代表人赵文明。被告李国兴。被告王瑞平,女,汉族,1963年7月1日出生。被告李国喜,男,汉族,1964年4月14日出生。被告董雪云,女,汉族,1966年2月15日出生。被告赵文明。被告侯增印,男,汉族,1950年10月20日出生。被告李爱荣,女,汉族,1953年9月15日出生。被告王新法,男,汉族,1966年6月26日出生。被告王旭穗,女,汉族,1965年12月30日出生。被告王秀山,男,汉族,1958年8月13日出生。被告贾艳丽,女,汉族,1958年4月14日出生。被告王庆生,男,汉族,系贾艳丽配偶。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垣支行(以下简称中原银行)诉被告河南崇鹏起重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崇鹏公司)、奔宇电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奔宇公司)、李国兴、王瑞平、李国喜、董雪云、赵文明、侯增印、李爱荣、王新法、王旭穗、王秀山、王庆生、贾艳丽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决定立案受理,后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分别送达给被告当事人,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国辉、李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崇鹏公司、奔宇公司、李国兴、王瑞平、李国喜、董雪云、赵文明、侯增印、李爱荣、王新法、王旭穗、王秀山、贾艳丽、王庆生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原银行诉称,2014年9月19日原告与被告崇鹏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73××××031,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崇鹏公司发放贷款5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4年9月19日到2015年9月18日,借款利率月息为7.8975‰,逾期利率为11.84625‰,等等。同日,被告奔宇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编号73××××031,约定奔宇公司自愿为崇鹏公司在原告处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等。同日,李国兴、李国喜、赵文明、侯增印、王新法、王秀山,王庆生向原告出具《连带责任保证书》,承诺为被告崇鹏公司在原告处申请办理的500万元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王瑞平、董雪云、李爱荣、王旭穗、贾艳丽分别以李国兴、李国喜、侯增印、王新法、王庆生的共有人身份在《连带责任保证书》签字承诺以共有财产为被告崇鹏公司的上述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全部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被告崇鹏公司未按约定还款,被告奔宇公司、李国兴、王瑞平、李国喜、董雪云、赵文明、侯增印、李爱荣、王新法、王旭穗、王秀山、王庆生、贾艳丽也未履行连带清偿责任,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另外,原告原名为新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垣支行,2014年12月经批准更名为现名。原告认为,原告与崇鹏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奔宇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以及被告李国兴、王瑞平、李国喜、董雪云、赵文明、侯增印、李爱荣、王新法、王旭穗、王秀山、王庆生、贾艳丽出具的《连带责任保证书》均合法有效,被告应当履行合同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崇鹏公司立即归还本金500万元及利息、罚息(截止2015年12月6日利息、罚息为36.48万元,本息合计为536.48万元,此后按照月利率11.84625‰计息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判令被告奔宇公司、李国兴、王瑞平、李国喜、董雪云、赵文明、侯增印、李爱荣、王新法、王旭穗、王秀山、王庆生、贾艳丽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以及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被告崇鹏公司、奔宇公司、李国兴、王瑞平、李国喜、董雪云、赵文明、侯增印、李爱荣、王新法、王旭穗、王秀山、王庆生、贾艳丽均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原告中原银行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借款合同、借据各一份,证明目的:原告与被告崇鹏公司存在500万元借款关系,原告已经履行出借义务;第二组证据: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奔宇公司承诺为被告崇鹏公司借款500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三组证据:连带责任保证书七份,证明其他被告应当为崇鹏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四组证据:欠息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崇鹏公司未归还本金并拖欠利息。第五组证据:被告还款明细,证明被告崇鹏公司支付利息到2015年4月20日。原告所举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属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所举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9月19日,原告与被告崇鹏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73××××031,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崇鹏公司发放贷款5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4年9月19日到2015年9月18日,借款利率月息为7.8975‰,逾期罚息利率为11.84625‰,计息方式为每月结息一次,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还款方式为一次还款,对应付未付的利息可计收复利。同日,被告奔宇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编号73××××031,约定奔宇公司自愿为崇鹏公司在原告处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4年9月19日,李国兴、李国喜、赵文明、侯增印、王新法、王秀山、王庆生向原告出具《连带责任保证书》,承诺为被告崇鹏公司在原告处申请办理的500万元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王瑞平、董雪云、李爱荣、王旭穗、贾艳丽分别以李国兴、李国喜、侯增印、王新法、王庆生的共有人身份在《连带责任保证书》签字。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全部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崇鹏公司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崇鹏公司陆续付利息至2015年4月20日,此后未付。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崇鹏公司未按约定还款,保证人奔宇公司、连带责任承诺人李国兴(财产共有人王瑞平)、李国喜(财产共有人董雪云)、赵文明、侯增印(财产共有人李爱荣)、王新法(财产共有人王旭穗)、王秀山、王庆生(财产共有人贾艳丽)也未履行连带清偿责任。另查明,原告原名为新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垣支行,2014年12月经批准更名为现名。截止2015年12月6日,借款人崇鹏公司共欠原告本金500万元及利息、罚息36.48万元,本息合计为536.48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诉讼来院。本院认为,被告崇鹏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奔宇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李国兴、李国喜、赵文明、侯增印、王新法、王秀山、王庆生与原告签订的《连带责任保证书》,均属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协议,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原告为被告崇鹏公司发放了贷款,被告崇鹏公司为原告出具了借据,原告履行了自己的出借义务。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崇鹏公司应按约定期间归还借款及利息,而崇鹏公司未按约定归还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崇鹏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借款人崇鹏公司未能按约定偿还借款的情况下,被告奔宇公司作为保证人应按约定对崇鹏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李国兴、李国喜、赵文明、侯增印、王新法、王秀山、王庆生应按与原告签订的《连带责任保证书》自觉履行自己的承诺和保证,为被告崇鹏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在被告崇鹏不履行债务时,原告有权向其主张权利。所以,原告要求被告奔宇公司、李国兴、李国喜、赵文明、侯增印、王新法、王秀山、王庆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王瑞平、董雪云、李爱荣、王旭穗、贾艳丽虽然分别以李国兴、李国喜、侯增印、王新法、王庆生共有人身份在《连带责任保证书》上签字,但王瑞平、董雪云、李爱荣、王旭穗、贾艳丽并不具有保证人身份,对原告要求王瑞平、董雪云、李爱荣、王旭穗、贾艳丽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崇鹏起重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500万元及利息、罚息36.48万元(利息截止2015年12月6日),共计536.48万元,此后利息计算至判决生效后十日。二、被告奔宇电机集团有限公司、李国兴、李国喜、赵文明、侯增印、王新法、王秀山、王庆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要求王瑞平、董雪云、李爱荣、王旭穗、贾艳丽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353.6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河南崇鹏起重集团有限公司、李国兴、李国喜、赵文明、侯增印、王新法、王秀山、王庆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相禹审 判 员 张艳玲人民陪审员 朱志昌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