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91民初43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与周世平、张成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周世平,张成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91民初4376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天府大道北段966号6号楼。负责人:熊津成,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高庆,男,1988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温江区柳城柳台大道东段***号附*号。系原告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人。委托代理人:秦永芝,四川衡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被告:周世平,男,1968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郫县安靖镇解放街**号。被告:张成英,女,1965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郫县安靖镇解放街**号。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小凤,成都市武侯区律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人。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诉被告周世平、张成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代理审判员罗莎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的委托代理人秦永芝,被告周世平、张成英的委托代理人李小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诉称:二被告向原告申请授信贷款,于2014年10月28日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120272014000857),约定借款金额27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4年11月5日起至2015年11月5日止,年利率8.4%,合同并对罚息、复利的计算方式、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的承担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担保合同》(合同编号:120272014000857),约定二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新都区三河紫桐路255号2栋1单元13层49号房屋及位于金牛区赛云台东二路8号3栋2单元3层5号的房屋对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及于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的合理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与二被告分别办理了他项权证(他权0228548、1294707号)。原告按约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截止2015年12月22日,借款已到期,但二被告仍未归还借款本息,原告据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300281.77元和利息、罚息、复利38042.66元(利息、罚息、复利暂计算至2015年12月22日,其余利息、罚息、复利依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并承担违约金135000元(5%计算);二、二被告支付律师费187065元(8%计算);三、原告对二被告提供的抵押财产享有抵押权,有权以该抵押财产拍卖、变卖、折价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四、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公告费、保全费。被告周世平、张成英辩称:对原告诉请的借款本金无异议,对利息、罚息、复利有异议。借款合同未交给二被告,故不清楚合同约定。不认可违约金和律师费,律师费发票不能表明是本案律师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8日,原告作为贷款人(乙方)与被告周世平、张成英作为借款人(甲方)签订《借款合同》(编号:120272014000857),主要约定:合同项下的借款金额为270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4年11月3日起至2015年11月3日止,借款用途为经营周转。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确定年利率为8.4%。贷款本息的归还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偿还本金,还款日为每月15日,借款到期时利随本清。乙方对甲方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甲方清偿本息为止,对甲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逾期利率为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为保证借款得到清偿,甲方向乙方提供抵押与质押。甲方违反承诺、陈述或保证或者违反本合同约定义务视为发生违约事件,乙方有权调整或取消全部或部分授信额度及/或要求具体借款到期。甲方发生违反本合同的违约事件时,甲方应按照违约行为对应乙方债权金额的5%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如违约金不足以弥补乙方损失的,甲方应赔偿乙方因此而蒙受的实际损失。本合同约定的实现债权、担保权利、其他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律师代理诉讼执行的收费标准为所有债务本金余额、利息、复利及罚息总和的8%。同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担保合同》(编号:120272014000857),主要约定:为了确保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的履行,二被告自愿以其财产为主合同的债务提供质押担保和抵押担保。担保的主债权为《借款合同》项下原告全部债权。抵押财产为二被告所有的位于新都区三河紫桐路255号2栋1单元13层49号房屋(权0290125)及位于金牛区赛云台东二路8号3栋2单元3层5号的房屋(权0606563)。2014年11月4日、5日,原、被告分别就上述两套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取得他项权证(新房他证他权字第02285**号、成房他证他权字第12947**号)。2014年11月5日,原告与二被告发放了贷款2700000元。截止2016年4月12日止,二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700000元、利息10142.7元、罚息95058.32元。另查明,原告为实现案涉债权委托律师提起本案诉讼,与四川衡平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协议》,协议约定本案代理费的标准为贷款本金余额、利息、复利及罚息之和的8%。四川衡平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开具了律师费发票总额为187065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借款凭证》、他项权证、房屋信息摘要、《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还款明细表、《委托代理协议》及律师费发票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周世平、张成英签订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向二被告发放借款2700000元,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依《借款合同》诉请二被告归还到期借款本金并承担利息、罚息、复利,理由正当合法,本院应予支持。对原告请求二被告支付律师费的请求,因原、被告对上述费用的负担在《借款合同》中有明确约定,且原告提供了因本次诉讼委托律师的委托代理合同和律师费发票,故对于原告请求律师费的金额,参考《借款合同》关于律师费限额的约定及《四川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及标准》关于民事诉讼案件律师费收费标准的规定,本院予以酌情支持其合理部分108500元。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违约金135000元的请求,《借款合同》中对违约金的给付及标准虽进行了约定,但由于违约金的性质主要是用于违约方给守约方造成损失后的弥补,并兼有部分处罚作用,本案中,原告在其主张的请求中已就其损失(利息、律师代理费)进行了主张,同时在其请求中又主张了处罚(罚息),原告上述主张得到本院支持后,其受到的损失已得到全面保护,也体现了对二被告违约后的处罚,原告在本项请求中再次主张二被告支付违约金,则需提供其他损失存在的相关证据来予以印证,因原告并未提供其他证据来印证其他损失的存在,故该项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对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符合《担保合同》的约定,且在有关行政部门办理了抵押权登记,其抵押权依法成立并具有法律效力,故原告此项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世平、张成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偿还借款本金2300281.77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截止2016年4月12日止的利息为10142.7元、罚息为95058.32元,2016年4月13日起至实际偿还贷款本息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编号:120272014000857)中约定的计算方式计收);二、被告周世平、张成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支付律师代理费108500元;三、若被告周世平、张成英未按上述判决内容履行给付义务,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有权就被告周世平、张成英所有的位于成都市金牛区赛云台东二路8号3栋2单元3层5号房屋(权0606563),及被告周世平、张成英所有的位于新都区三河紫桐路255号2栋1单元13层49号房屋(权0290125)依法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本判决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四、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042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周世平、张成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罗 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昳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