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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711民初5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04

案件名称

赵光运与河南银马建设有限公司、新乡市牧野区牧野镇朱庄屯村村民委员会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光运,河南银马建设有限公司,新乡市牧野区牧野镇朱庄屯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11民初547号原告赵光运,男,汉族,1968年7月26日生。被告河南银马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知新,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鹏仁、孟林冉,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被告新乡市牧野区牧野镇朱庄屯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鲍晓峰,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段纪磊、任海涛,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赵光运诉河南银马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马公司)、新乡市牧野区牧野镇朱庄屯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朱庄屯村委会)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光运,被告银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鹏仁、孟林冉,被告朱庄屯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段纪磊、任海涛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光运诉称,根据银马公司2013年12月8日与朱庄屯村委会签订的《新乡市朱庄屯村新农村建设项目投融资合同》,在2014年春天,赵光运作为实际投资人,投资施工了朱庄屯村新型社区一期配套工程及社区总的下水配套工程。该工程当时赵光运与银马公司讲好的管理费为0.5%,朱庄屯村委会付款时,由银马公司分批扣除,其它均由赵光运负责投资及施工,该批配套工程在2014年5月底即已全部竣工交付朱庄屯村委会。朱庄屯村委会先是以结算没到底为由拒付工程款,结算报告出来后,仍以种种理由不予支付工程款。赵光运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银马公司、朱壮屯村委会将所欠工程款4072411.55元,连带银行利息,扣除银马公司管理费后立即支付赵光运,如朱壮屯村账上的款不够,判令银马公司、朱壮屯村委会按投资协议第五条的约定,用该社区房屋顶账支付赵光运,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银马公司辩称,赵光运是按照银马公司与朱庄屯村委会签订的融资合同进行承包施工的,按照约定应当由朱庄屯村委会承担工程款支付的责任,银马公司不应承担。被告朱庄屯村委会辩称,对所欠工程款的情况没有异议,原告要求的利息过高,应当酌情减少。原告赵光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银马公司与朱庄屯村委会签订的《新乡市朱庄屯村新农村建设项目投融资合同》,证明投资施工的依据,河南科兴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兴公司)与朱庄屯村委会签订的《新乡市朱庄屯村新农村建设项目投融资合同》系该合同的组成部分;科兴公司与朱庄屯村委会签订的《新乡市朱庄屯村新农村建设项目投融资合同》,该合同是银马公司与朱庄屯村委会签订的《新乡市朱庄屯村新农村建设项目投融资合同》的组成部分,证明双方约定的付款方式;考勤表,证明2014年5月19日工程完工、交付使用;建设工程造价结算审核报告,证明工程造价4072411.55元,朱庄屯村委会与银马公司已经确认。被告银马公司、朱庄屯村委会在规定的时间内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本院主持了庭审质证、认证。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基于上述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7月10日朱庄屯村委会与科兴公司签订了《新乡市朱庄屯村新农村建设项目投融资合同》,该合同载明:一、启动资金:科兴公司前期投资300万元,朱庄屯村委会必须全部用于现朱庄屯村社区南约30多亩的拆迁补偿,而且从科兴公司资金到位起半年内,朱庄屯村委会保证该地块具备开工条件,否则科兴公司愿承担违约责任。二、账户共管:为了保证科兴公司所投资金全部用于朱庄屯村委会新农村建设项目(含拆迁补偿、设计、勘探及其它所有新农村支出),同时也保证科兴公司投入资金的正常收回,双方同意一是对科兴公司所投资金账户共管;二是对卖房款实行共管。三、双方对投融资的承诺:1、朱庄屯村委会保证科兴公司所投资金全部用于新农村建设项目不挪作它用;2、科兴公司保证该村新农村建设全部资金的正常供给,否则愿意按朱庄屯村委会招商公告承担违约责任;3、科兴公司投资的朱庄屯村新农村建设项目全部由科兴公司承建,否则朱庄屯村委会承担违约责任;4、科兴公司承建的朱庄屯村新农村建设项目,按照现行定额以及国家、省、市相关文件按实结算,工程造价不下浮,材料价格按照施工期间当地信息价调整,信息价上没有的按施工时的市场价调整。四、账户共管的原则:1、在科兴公司资金全部用于朱庄屯村委会新农村建设的同时,不入账的卖房款、卖方协议无效;2、当科兴公司资金收回50%之前朱庄屯村委会无权动用卖房款;3、当科兴公司资金收回50%-80%之间时,朱庄屯村委会有权使用剩余卖房款的30%;4、在科兴公司资金收回80%-100%之间时,朱庄屯村委会有权使用剩余卖房款的50%;5、当科兴公司资金全部收回后,自愿放弃对朱庄屯村委会账户共管权利。五、科兴公司资金的收回:1、朱庄屯村委会卖出的商品房房款,首先必须用于偿还科兴公司的投资款,当科兴公司的投资款收回后剩余的款项朱庄屯村委会自行支配;2、每期除安置房外,朱庄屯村委会承诺留一定比例的商品房,且商品房价格不高于同社区大朱庄的房价;3、如果因朱庄屯村委会出售商品房有困难,承诺最迟在工程竣工后半年内,将科兴公司资金全部偿还,否则自愿承担包括降低房价偿还在内的一切违约责任。六、施工合同:具体单体施工合同待施工图出来后,根据本合同、施工图、国家相关规定另签订单体施工合同,单体施工合同是本合同的具体及细化,不能与本合同精神冲突,如与本合同冲突,以本合同为准。2013年12月8日朱庄屯村委会与银马公司签订《新乡市朱庄屯村新农村建设项目投融资合同》,该合同载明:由于科兴公司坚决不同意与靖业公司(或靖业公司子公司新乡市盛祥置业有限公司)签施工协议开工或从即日起开不了工朱庄屯村委会不出损失,同意将2012年7月10日与朱庄屯村委会签订的《新乡市朱庄屯村新农村建设项目投融资合同》中的科兴公司享有的所有债权及其他所有权益全部转让给银马公司,银马公司同意与靖业公司(或靖业公司子公司新乡市盛祥置业有限公司)签施工协议开工,朱庄屯村委会因此同意科兴公司将享有的所有债权及其他所有权益转让给银马公司。朱庄屯村委会与银马公司为了更加明确双方的责任和义务特签订本投融资协议。一、朱庄屯村委会与科兴公司2012年7月10日签订的《新乡市朱庄屯村新农村建设项目投融资合同》中的所有条款内容是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二、为了朱庄屯村委会不再增加损失,银马公司同意与朱庄屯村委会指定的朱庄社区代建方靖业公司或靖业公司子公司新乡市盛祥置业有限公司签署含17号楼、18号楼在内的本社区三期工程的单体施工合同。银马公司与靖业公司或靖业公司子公司新乡市盛祥置业有限公司签署的所有合同地位仅相当于朱庄屯村委会2012年7月10日与科兴公司签订的《新乡市朱庄屯村新农村建设项目投融资合同》内容的第六条约定。三、朱庄屯村委会与银马公司同意认定在工程项目实施过程中,靖业公司或盛祥公司支付给银马公司的工程款为朱庄屯村委会支付银马公司的进度款。不管银马公司与靖业公司或靖业公司子公司新乡市盛祥置业有限公司所签合同条款如何,银马公司施工的所有项目最终结算仍然依据朱庄屯村委会与科兴公司2012年7月10日签订的《新乡市朱庄屯村新农村建设项目投融资合同》执行。该合同签订后,赵光运带人进场施工。工程竣工后,于2014年5月交付。2015年11月23日河南天正建设工程咨询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正公司)出具了豫天正咨字(2015)第1123号《建设工程造价结算审核报告》,该审核报告载明:一、基本情况:此工程为朱庄社区朱庄屯村滨湖新城配套工程,包括小区院内配套工程和小区外配套工程两部分,工程地点位于新乡市牧野区牧野乡朱庄屯村,属新建配套工程。经过双方协商,签订了“新乡市朱庄屯村新农村建设项目投融资合同”,由银马公司负责施工。朱庄社区朱庄屯村滨湖新城配套工程,合同签订日期为2013年12月8日,实际开工、竣工验收日期为2013年12月至2015年1月。三、审核结果:朱庄社区朱庄屯村滨湖新城室外配套工程经审核审定总金额为4072411.55元。朱庄屯村委会、银马公司、天正公司均在审核报告的附件建设工程结算定案总表中盖章确认。至今,朱庄屯村委会并未向赵光运支付工程款,赵光运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朱庄屯村委会支付所欠工程款4072411.55元及银行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朱庄屯村委会与科兴公司2012年7月10日签订的《新乡市朱庄屯村新农村建设项目投融资合同》及朱庄屯村委会与银马公司签订的《新乡市朱庄屯村新农村建设项目投融资合同》虽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赵光运系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银马公司)的名义进行了施工。应认定上述合同无效。上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无效,但朱庄社区朱庄村滨湖新城配套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实际承包人赵光运请求参照合同约定及朱庄村委会委托第三方作出《朱庄社区朱庄屯村滨湖新城配套工程建设项目结算审核报告》支付工程价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即朱庄屯村委会应支付工程价款4072411.55元。朱庄屯村委会未按约定履行支付义务,其行为属违约,应向赵光运支付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以4072411.5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自2014年6月1日(双方均认可2014年5月工程交付使用,自2014年6月1日起计算违约金)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因在庭审过程中赵光运变更诉讼请求明确为请求判令朱庄屯村委会支付所欠工程款4072411.55元及银行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故赵光运对银马公司无具体诉讼请求,本院依法驳回赵光运对银马公司的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新乡市牧野区牧野镇朱庄屯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赵光运工程款4072411.55元;新乡市牧野区牧野镇朱庄屯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赵光运逾期付款利息(以4072411.5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自2014年6月1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驳回赵光运对河南银马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如果新乡市牧野区牧野镇朱庄屯村村民委员会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936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44360元由新乡市牧野区牧野镇朱庄屯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 刘 浩审判员 :李原新审判员 :陈青青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 张 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