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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224民初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严长胜与左伯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溆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溆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长胜,左伯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224民初83号原告严长胜,男,土家族,1960年8月2日出生,居民。被告左伯均,男,汉族,1971年8月17日出生,居民。原告严长胜与被告左伯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邓以德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曾美竹、向明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长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左伯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按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长胜诉称:2013年3月9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借款,被告借款后仅偿还了40万元,拖欠60万元至今未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搪塞不偿还,原告无奈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60万元,并支付从2015年12月10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请求,提交了借条原件1份,支付借款转账记录原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借原告100万元,借款月利率3%,被告尚欠原告60万元及2015年12月10日以后的利息未支付。被告左伯均未答辩,也未举证,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对原告证据的认证意见:原告所提交的借条原件及支付借款银行记录原件均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来源合法并具有真实性,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应当予以认定。经原告举证、本院认证、结合本案的庭审记录,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3月9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原告分别于2013年3月9日、3月10日向被告支付60万元和37万元,还支付了现金3万元,共计10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100万元的借条,并在借条上写明借款月利率3%,但对借款期限未作约定。被告借款后分别于2014年10月22日、23日及2015年1月20日返还原告16万元、4万元、20万元共计40万元,并支付了2015年12月10日前的利息。后因被告拖欠原告60万元借款及2015年12月10日后的利息未支付酿成纠纷,原告向本院提出起诉。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左伯均向原告严长胜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原告严长胜支付了借款,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双方的借贷行为没有违背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对借款期限未做约定,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借款,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借款。但是双方对借款月利率3%的约定超出了法律规定年利率24%的范畴,超出部分无效,本院不予保护。原告主张返还借款本金及年利率在24%以内的利息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左伯均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返还原告严长胜借款本金60万元;二、被告左伯均在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严长胜借款利息4.8万元(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12月10日起算至2016年4月9日止),2016年4月10日以后的利息按年利率24%另行结算至借款还清日止;三、驳回原告严长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80元,由被告左伯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以德人民陪审员  曾美竹人民陪审员  向明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卢玲洪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利息的支付】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间借款合同的利率】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