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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民终9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8-19

案件名称

李孝平与寿光皇科农业设施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寿光皇科农业设施有限公司,李孝平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民终9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寿光皇科农业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寿光市洛城街道张桥村委东50米路北。法定代表人:桑俊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姚春茂,山东鲁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孝平。委托代理人:韩琳琳,山东德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寿光皇科农业设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皇科农业设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孝平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2014)寿稻民初字第49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孝平一审诉称,2013年8月21日,其在皇科农业设施公司处工作时受伤。住院期间,皇科农业设施公司仅垫付14500元医疗费用,此后便再未支付任何费用。李孝平多次主张其因受伤造成的损失,皇科农业设施公司均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为维护其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皇科农业设施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137098.49元;诉讼费用由皇科农业设施公司承担。皇科农业设施公司一审辩称,对李孝平受伤的经过无异议。李孝平是在案外人桑俊建承包的空地上卸棉被夹心时受伤,该部分装卸业务答辩人已与桑俊建签订了承包协议,承包给了桑俊建。李孝平并不是受雇于答辩人,而是受雇于案外人桑俊建,医疗费也是由桑俊建垫付,故对李孝平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2013年8月21日,李孝平在为皇科农业设施公司装卸棉被夹心时不慎从货车上跌落受伤。李孝平受伤后,先后于同年8月21日至9月16日、2014年9月5日至9月15日在寿光市中医医院住院2次,共计住院36天,共支出医疗费59020.49元。2014年8月22日,潍坊圣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李孝平的伤情构成八级伤残;误工时间为365日;护理时间为60天,1人护理;后续治疗费用预计11000元。李孝平为此支付鉴定费1900元、检查费285元。该事故给李孝平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44520.49元(59020.49元扣除桑俊建垫付医疗费14500元)、残疾赔偿金63720元(10620元/年×20年×30%)、误工费18012.75元(49.35元/天×365天)、护理费2961元(49.35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16元(6元/天×36天)、鉴定费1900元、检查费28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损失共计137115.24元。另查明,案外人桑俊建系皇科农业设施公司股东。上述事实,有××案、病例、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股东名录等证据在案为证。一审法院认为,李孝平在为皇科农业设施公司提供劳务期间受伤,李孝平由此遭受的各项损失有权向皇科农业设施公司主张。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被告虽提出异议,但原告提交了相应的门诊票据,本院予以支持。李孝平的各项损失共计137115.24元。其仅主张137089.49元,超出部分,视为对自身权利的放弃,予以准许。皇科农业设施公司辩称李孝平是在桑俊建承包的空地上卸棉被夹心时受伤,该部分装卸业务其已与桑俊建签订了承包协议,承包给了桑俊建,李孝平并不是受雇于皇科农业设施公司,而是受雇于案外人桑俊建,医疗费也是由桑俊建垫付,故对李孝平的损失其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桑俊建系皇科农业设施公司的股东及工作人员,皇科农业设施公司与桑俊建之间签订的承包协议系公司与股东之间的内部协议,李孝平对该协议并不知情,李孝平有理由相信桑俊建的行为系职务行为,能够代表皇科农业设施公司雇佣李孝平并在李孝平受伤后替其垫付医疗费用,故李孝平有权要求皇科农业设施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对皇科农业设施公司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皇科农业设施公司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可另行向桑俊建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寿光皇科农业设施有限公司赔偿李孝平因人身伤害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32089.49元;二、寿光皇科农业设施有限公司赔偿李孝平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32元,由寿光皇科农业设施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皇科农业设施公司不服,上诉称:一、原审法院以被上诉人的实际雇佣人桑俊建系上诉人的股东为由就认定上诉人与桑俊建之间签订的承包协议系公司与股东之间的内部协议是完全错误的。桑俊建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并且协议也约定了各项费用的支付额度、方式以及发生事故相关权利义务关系。桑俊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与上诉人之间签订协议就是合法有效的。如果仅仅是公司的内部协议,上诉人没有必要与桑俊建签订一份权利义务明确的协议,更没有必要按照协议的约定支付桑俊建承包的费用。二、原审法院以被上诉人主观上对上诉人与桑俊建之间签订的协议不知情为由来认定桑俊建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也是错误的。被上诉人工作时间非常不固定,完全取决于桑俊建是否雇佣被上诉人,并且被上诉人受伤的地点也是桑俊建所承包,在上诉人的工作场所之外,被上诉人的报酬也是由桑俊建发放,上诉人对以上情况并不知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支付被上诉人各项费用,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李孝平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问题是能否认定皇科农业设施公司与李孝平之间存在雇佣关系。皇科农业设施公司对李孝平在为其装卸货物过程中受伤这一基本事实无异议,皇科农业设施公司主张其已将装卸业务承包给了桑俊建,但桑俊建系其公司的股东和工作人员,公司的签订合同和发放工资业务均由桑俊建负责,皇科农业设施公司没有充分证据区分桑俊建的职务行为与个人行为,仅以其与桑俊建之间的内部承包协议来否定其对外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缺乏事实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对本案的雇佣关系确认和各项赔偿数额的认定均合法有据,二审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32元,由上诉人寿光皇科农业设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祝建海代理审判员  柏道勇代理审判员  崔恒心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谭迦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