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静民四(商)初字第44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上海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与朱荣康、XX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静民四(商)初字第4412号原告上海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经营地上海市静安区。法定代表人张景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陆颖、梁博雯。被告朱荣康,男,1955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被告XX,女,1956年7月2日出生,满族,住上海市宝山区。被告朱磊,男,1982年2月22日出生,满族,住上海市宝山区。原告上海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朱荣康、被告XX、被告朱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三名被告下落不明,本院向被告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及传票,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陆颖、被告朱荣康、被告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朱荣康向上海农村商业银行陆家嘴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陆家嘴支行)申请个人公积金贷款。2009年8月,原告、被告朱荣康、被告XX、被告朱磊及案外人农商行陆家嘴支行签订了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农商行陆家嘴支行向被告朱荣康提供公积金贷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80,000元,原告为合同项下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朱荣康、被告XX、被告朱磊以上海市宝山区德都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作抵押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农商行陆家嘴支行发放借款后,被告朱荣康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依据合同约定,原告于2014年6月17日将履行保证责任金127,863.48元划至农商行陆家嘴支行,用于偿还被告的全部剩余贷款本息。嗣后,原告多次催讨无果。被告XX作为被告朱荣康的配偶,因该笔债务为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故被告XX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朱荣康、被告XX归还原告代偿款122,763.48元;2、被告朱荣康、被告XX支付上述代偿款的利息(从2014年6月1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3、如被告朱荣康、被告XX不能清偿上述款项,原告有权依法处分被告朱荣康、被告XX、被告朱磊名下的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清偿原告代偿款及相关费用;4、本案受理费由三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个人建造、翻建、大(装)修自住住房公积金担保借款合同》,证明原告、被告朱荣康、被告XX、被告朱磊及农商行陆家嘴支行之间的担保借款合同关系;2、农商行陆家嘴支行个人贷款支付凭证,证明被告朱荣康已收到贷款;3、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证明三名被告以其所有的房屋设立抵押,原告为抵押权人;4、《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及《履行保证责任证明》,证明原告已履行了保证责任;5、结婚证及户籍信息,证明被告朱荣康与被告XX系夫妻关系。被告朱荣康、被告XX辩称,对于借款事实没有异议,但是因为意外情况,暂时无法一次性还清,希望分批偿还。被告朱荣康、被告XX对原告提供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朱荣康、被告XX未提供证据。被告朱磊未答辩,亦未向法庭出示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可以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被告朱荣康因装修向农商行陆家嘴支行申请个人公积金贷款,与原告及农商行陆家嘴支行签订了《个人建造、翻建、大(装)修自住住房公积金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180,000元,期限为10年(自2009年8月31日至2019年8月31日止),贷款年利率为3.87%;原告为被告朱荣康的上述借款向农商行陆家嘴支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是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所需的费用;被告朱荣康、被告XX、被告朱磊将所有的位于上海市宝山区德都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抵押给原告(被告XX、被告朱磊在抵押物共有人栏签名确认),作为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反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与原告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相同。合同签订后,原、被告至上海市宝山区房地产登记处办理了涉案房屋的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人为原告。后农商行陆家嘴支行按约定发放了借款,但被告朱荣康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上海市公积金管理中心依据上述合同的约定向原告发出《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要求原告承担保证责任。2014年7月18日,上海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出具《履行保证责任证明》,证明原告已于2014年6月17日为被告朱荣康代偿了全部贷款本息合计127,863.48元。后被告归还5,100元,尚欠122,763.48元。被告朱荣康、XX于1980年10月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朱荣康、被告XX、被告朱磊及案外人农商行陆家嘴支行签订的《个人建造、翻建、大(装)修自住住房公积金担保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遵守约定。农商行陆家嘴支行已按约履行放款义务,被告朱荣康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原告依约代被告朱荣康偿还了剩余的公积金贷款本息,履行了担保义务,因此,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的约定行使追偿权,并依法处置抵押物。且该笔债务为婚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XX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朱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作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荣康、被告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人民币122,763.48元;二、被告朱荣康、被告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自2014年6月18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的利息(以人民币122,763.4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被告朱荣康、被告XX届期不履行上述付款义务的,原告上海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可以与被告朱荣康、被告XX、被告朱磊协议,以座落于上海市宝山区德都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朱荣康、被告XX、被告朱磊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朱荣康、被告XX继续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755.20元,由三名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伟民代理审判员  吕鹰一人民陪审员  洪可容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怡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