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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民终44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徐某丙、徐某甲等与郑州市金水区国基路街道办事处路砦村村民委员会、郑州市金水区国基路街道办事处路砦村村民委员会第一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某丙,徐某甲,徐某乙,郑州市金水区国基路街道办事处路砦村村民委员会,郑州市金水区国基路街道办事处路砦村村民委员会第一村民小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1民终445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丙,女。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甲。法定代理人徐某丙,系徐某甲母亲。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乙。法定代理人徐某丙,系徐某乙母亲。三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徐华宾,北京市��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金水区国基路街道办事处路砦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马明杰,该村委会主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金水区国基路街道办事处路砦村村民委员会第一村民小组。负责人徐明庆,任组长。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王春雷,河南克谨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徐某丙、徐某甲、徐某乙因与被上诉人郑州市金水区国基路街道办事处路砦村村民委员会、郑州市金水区国基路街道办事处路砦村村民委员会第一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5)金少民初字第60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华宾,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春雷到庭��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本案中,原告请求撤销二被告作出的取消其村民福利待遇的决定,并支付被取消和扣发的福利款的诉讼请求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且本案中,原告未举证证明该决定的存在,原、被告之间亦不属于平等主体间的民事法律关系,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473元,依法退还原告。上诉人徐某丙、徐某甲、徐某乙向本院上诉称,一审裁定错误,法院应当受理本案并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本院认为,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二审预交案件受理费1473元,予以退还。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伟审 判 员  郑志军代理审判员  朱长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魏 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