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28民初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蔡林与刘芳、吴春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林,刘芳,吴春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8民初33号原告:蔡林,经商。委托代理人:吴斌斌,浙江诚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芳,经商。被告:吴春德。委托代理人:王贵,浙江兆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蔡林为与被告刘芳、吴春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蔡林的委托代理人吴斌斌、被告吴春德及委托代理人王贵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林起诉称:案外人吴某与原告蔡林、被告刘芳均系朋友。2011年4月6日,被告刘芳因经营南极岛海鲜干货店缺资,经吴某介绍向原告蔡林借款20万元,并由被告刘芳出具借条一张,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20‰,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后,原告蔡林多次向被告刘芳催讨,但2012年至2013年期间,原告蔡林通过多种途径,均无法联系到被告刘芳,2015年取得联系后继续向被告刘芳催讨,但其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另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刘芳、吴春德偿还原告蔡林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5‰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蔡林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蔡林身份证复印件1张、被告刘芳、吴春德户籍证明复印件1张,以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2.被告刘芳、吴春德婚姻登记材料复印件1份,以证明被告刘芳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的事实;3.借条原件1张,以证明被告刘芳向原告蔡林借款的事实;4.中国农业银行的账户交易明细原件1张,以证明原告有出借20万元款项的经济能力;5.证人吴某的证人证言,以证实涉诉借款形成经过及原告蔡林已现金交付涉诉借款的事实,证人吴某的主要证言为:证人吴某与原告蔡林、被告刘芳均是朋友。被告刘芳以其经营的南极岛海鲜干货店进货缺资为由向证人吴某借款20万元,口头承诺月利率20‰。吴某随即将上述情况告知原告蔡林,问原告蔡林是否有资金出借。原告蔡林同意出借20万元款项给被告刘芳。2011年4月6日下午,证人吴某与原告蔡林共同去被告刘芳经营的南极岛海鲜干货店,当时被告刘芳及另一个男的在店里。中途,证人吴某在店门口抽烟,回到店里的时候,目测被告刘芳在清点原告蔡林给付的现金,并当场书写借条一张。证人吴某不清楚双方有无约定还款期限。2015年,证人吴某帮原告蔡林向被告刘芳催讨,但其一直未清偿借款。被告刘芳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被告吴春德答辩称:1.涉诉借款只有借条为凭,原告蔡林未提供证据材料证明款项已实际交付,故涉诉借贷合同成立但未生效。2.即使涉诉借款合同已生效,涉诉债务属于被告刘芳个人债务,不应由被告刘芳、吴春德共同承担。两被告于2002年1月2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04年2月21日生育一子吴子昊。2006年下半年,被告吴春德因工作原因前往云南省工作,导致夫妻感情不和。2009年下半年被告吴春德回到文成工作,但与被告刘芳无法和好,被告刘芳自2009年下半年离家外出,自此双方开始分居生活。双方因子女抚养及共同房产分割问题多次协商,并于2011年5月16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儿子由被告吴春德抚养,共有房产即坐落于文成县大学镇伯温路345号二单元402室的房产归儿子吴子昊所有,并确认双方无共同债权、无共同债务。综上,涉诉债务发生时,两被告夫妻关系不合,该笔借款并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被告吴春德也未从中受益,故涉诉债务应属被告刘芳个人债务。3.被告吴春德在庭审中补充答辩称:被告刘芳经营的南极岛海鲜干货店原来店铺地址位于文××县大学××路,之后搬迁到文成县县前街28楼附近。2008年至2009年期间,两被告以共有房产即坐落于文成县大学镇伯温路345号2-402的房产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50万元用于经营南极岛海鲜干货店。2006年,被告吴春德停薪留职后,每个月仍有1000多元的工资,其工资卡一直由被告刘芳保管用于支付上述贷款。两被告离婚后,被告吴春德收回上述工资卡。另双方共有的房产于2013年出售,偿还银行贷款后剩余40多万元,两被告各拿走20多万元。被告吴春德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被告吴春德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证明被告吴春德身份情况;2.离婚协议书复印件1份,以证明被告刘芳、吴春德于2011年5月16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的事实;3.证人季某、胡某、廖某的证言各1份,以证实被告刘芳、吴春德于2009年下半年开始,夫妻感情不和,且分居生活的事实;其中证人季某的主要证言为:证人季某住文成县大学镇伯温路345号2-201室,被告吴春德、刘芳原住文成县大学镇伯温路345号2-402室,双方同属一层,系邻居关系,另证人季某与被告吴春德系同事,与原告蔡林互不相识。被告吴春德、刘芳本是夫妻关系。2009年,被告吴春德因工作原因外派,被告刘芳经常不回家,孩子也由被告吴春德的父母照顾。过了两三年,被告吴春德回家后,夫妻双方经常吵架。另在被告吴春德外派期间,被告刘芳有带不明身份的人回家,双方夫妻感情不合。证人不清楚两被告之间的经济往来情况。证人胡某的主要证言为:证人胡某住文成县大学镇伯温路345号403室,与被告刘芳、吴春德是隔着墙壁的邻居,与原告蔡林互不相识。证人胡某听被告吴春德陈述,两被告于2009年离婚。在被告吴春德外派期间,被告刘芳家里经常有吵架的声音,胡某听其他邻居陈述是被告刘芳与他人吵架。证人廖某的主要证言为:证人廖某住文成县大学镇伯温路345号2-202室,与被告吴春德、刘芳原系邻居,与被告吴春德系同事,与原告蔡林互不相识。被告吴春德因工作外派于2005年或2006年左右离开文成,两被告在涉诉借款发生前即分居生活,2009年左右就听说两被告要离婚。被告刘芳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对原告蔡林、被告吴春德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综合认证如下:1.原告蔡林提供的证据1、被告吴春德提供的证据1,经双方质证均无异议,能证明原、被告双方的身份情况;2.原告蔡林提供的证据2即两被告婚姻登记信息,经被告吴春德质证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能证明两被告结婚登记状况;3.原告提供的证据3即借条,经被告吴春德质证,认为被告吴春德对借条的形成过程不清楚,故无法确认刘芳的签字,且无证据证明款项已实际交付;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资格予以确认,该证据涉及本案争议焦点,其证明效力本院将在下文予以分析;4.原告蔡林提供的证据4即银行汇款凭证,经被告吴春德质证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材料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该证据材料能证明,在2011年4月1日至2011年4月4日期间,原告蔡林所有的账号为62×××79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上有1万元至17万元的资金往来,能证明原告蔡林有出借涉诉款项的经济能力;5.原告蔡林提供的证据5即吴某的证人证言,经被告吴春德质证认为证人吴某并不清楚实际交付的款项,也不清楚双方关于借款月利率的约定,其证言只能证明原告蔡林与被告刘芳之间存在借款关系,但涉诉借款系被告刘芳个人债务,与被告吴春德无关;本院认为,证人吴某的证言涉及本案争议焦点,其证明效力本院将在下文予以分析;6.被告吴春德提供的证据2即离婚协议书,经原告蔡林质证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两被告的离婚时间,离婚协议中记载的双方无共同债务的情况与实际不符;本院认为该证据能证明两被告于2011年5月16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两被告关于双方无共同债务的离婚协议内容系两被告内部约定,对第三人不产生效力;7.被告提供的证据3即证人季某、胡某、廖某的证言,经原告蔡林质证认为三证人并不清楚被告吴春德、刘芳离婚前后的家庭经济情况,另证人陈述的被告刘芳在被告吴春德外派期间的个人生活与本案无关,且陈述的大部分情况均是听他人陈述,并非亲眼所见或亲耳听到,故不能证明代证事实;本院认为,三位证人陈述的关于两被告离婚、分居的时间有出入,另三位证人陈述的证言均系两被告生活的片段,且部分证言系传来证据,不能直接证明两被告感情破裂、分居生活的时间。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刘芳经案外人吴某介绍向原告蔡林借款。2011年4月6日,被告刘芳向原告蔡林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记载:“本人刘芳因生意关系,向蔡林借人民币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00)口空无凭,立此据。”另被告刘芳、吴春德于2002年1月2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于2011年5月16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共同财产坐落于文成县大学镇伯温路345号2-402室房产归婚生子吴子昊所有,并约定双方无共同债务、债权。本院认为:原告蔡林与被告吴春德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借条为凭,借条系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证人吴某陈述的证言,能合理解释借贷发生的经过,其陈述的款项交付的情况与借条记载的“借人民币现金贰拾万元”的记载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涉诉款项已实际交付。原告蔡林与被告吴春德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并已生效。被告吴春德抗辩称涉诉款项未实际交付,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蔡林与被告刘芳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蔡林可随时要求被告刘芳偿还借款;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该笔借款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刘芳在原告起诉主张还款之后,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蔡林有权要求被告刘芳支付逾期利息损失。现原告要求被告刘芳按月利率5‰计算逾期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上述借款发生在2011年4月6日,但两被告于2011年5月16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原告蔡林主张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吴春德主张两被告自2009年下半年开始分居生活,夫妻感情破裂,双方已不存在共同对外举债的家庭基础,涉案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涉诉借款发生的时间虽然与两被告离婚的时间较为接近发生,但仍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吴春德虽然申请证人季某、胡某、廖某出庭证明两被告自2009年起即因感情不合分居生活,缺乏共同借款基础,但上述证人证言均未能反映出两被告婚姻生活期间内部的经济状况,且被告吴春德当庭自认两被告于2009年左右以共有房产向银行贷款50万元用于经营南极岛海鲜干货店,被告吴春德自2006年起停薪留职后的工资卡长期由被告刘芳持有,用于偿还上述贷款,两被告在离婚后即2013年又分割了原共有房产变卖后的价款,可见两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直存在共有财产共用共益关系,于证人陈述明显不符,故上述证人证言不能证明两被告缺乏共同负债的基础,本院不予采信。现被告吴春德未能提供其他确切证据证明涉案借款属于被告刘芳的个人借款,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涉诉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刘芳、吴春德共同承担。综上,原告的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芳、吴春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蔡林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从2016年1月6日起按月利率5‰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刘芳、吴春德负担,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丽芳人民陪审员 陈越光人民陪审员 沈伍祥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茂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