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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13刑初4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吴某故意伤害罪2016刑初430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3刑初430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户籍地四川省仪陇县。因本案于2015年11月10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1月24日被取保候审。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以穗番检公刑诉[2016]4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1日22时许,被告人吴某在本区石楼镇欢唱KTV内消费时,因琐事与被害人曹某发生口角纠纷继而打斗。期间,被告人吴某拿起台面的啤酒瓶捅伤被害人曹某(经鉴定,被害人曹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吴某已向被害人曹某赔偿人民币1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庭审过程中亦予以供认,并有被害人曹某的陈述,证人李某、徐某、苏某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辨认材料,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调取证据清单、监控录像,赔偿协议、谅解书、收条,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及被害人伤情照片,抓获经过、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适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三个月幅度内处刑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善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谢艳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