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和民初字第6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连万生与吕国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万生,吕国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和民初字第609号原告连万生。委托代理人卢洁、胡丹(受连万生特别授权委托),江苏国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国华,现下落不明。原告连万生与被告吕国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连万生的委托代理人卢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国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连万生诉称:其与吕国华之间存在石材购销业务关系,根据所有的结算清单显示,吕国华还结欠其石材款132150元,并且一直未履行付款义务。现请求判令吕国华:立即支付欠款132150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时,连万生变更诉讼请求第1项,要求吕国华:立即支付欠款13184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吕国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连万生与吕国华原有石材业务往来,连万生提供其与吕国华之间的送货单10份,说明其中2014年10月26日送货单货款为34630元,运费1100元,合计35730元,吕国华已支付25730元,还结欠10000元;其余2014年10月27日至2015年1月12日的9份送货单,经双方结算,吕国华结欠连万生货款121840元,合计结欠131840元。嗣后,该款经连万生多次催要,吕国华至今未能支付。上述事实,有原告连万生提供的送货单10份,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连万生与被告吕国华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当诚实信用地履行义务。本案中,吕国华向连万生购买石材,应当及时按约履行付款义务,但经双方结算确认欠款数额后,吕国华至今未能及时支付,应当承担本案纠纷的全部责任。连万生主张变更后的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9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吕国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连万生131840元及利息(自2015年9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36元,公告费606元,由吕国华负担,该款已由连万生垫付,吕国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连万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及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审 判 长 江周渊代理审判员 柳 杰人民陪审员 周盘中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朱 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