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晋0902民初2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原告王国央诉被告任虎军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忻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国央,任虎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902民初212号原告王国央,男,汉族,1981年12月12日生,忻州市忻府区人。被告任虎军,男,汉族,1977年12月25日生,住忻州市忻府区。原告王国央诉被告任虎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2.6万元整,约定按月利率2分计息,有被告书立的借条和利息欠条为凭。2015年2月16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5万元整,月利率按2分计算,有被告书立利息欠条为凭。一年之间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声称没钱,直至2016年1月19日,被告将旧借条抽回并重新打了借款条,共借原告款37.6万元,并打下利息欠条一支。为此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7.6万元和2015年1月13日至2016年1月19日利息8.9万元,2016年1月19日起并按月利息2分支付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供下列证据:1、借条原件1支。2、欠条原件1支。被告任虎军辩称,被告借原告款是事实,欠的8.9万元利息尽可能在2016年8月30日前还清。其他欠款被告愿意分8次归还,包括利息每次归还5.5万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2.6万元整,2015年2月16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整,两次借款被告均为原告书立了借条。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未予归还,2016年1月19日,被告为原告重新书立条据2支,其中一支的内容为:“借条今借到王国央现金叁拾柒万陆仟元正(376000)任虎军2016.1月19日”。另一支的内容为:“欠条今欠到王国央利息款八万玖仟元正(89000)(其中本金叁拾柒万陆仟元一年利息)任虎军2016.1月19日”。之后,原告又多次向被告追要借款,被告未予归还,原告诉讼被告至本院。以上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欠条原件等证据在案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借条、欠条没有异议,能够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存在,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法律保护,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应当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借条中未显示双方有利息约定,但从被告为原告书写的利息欠条可以证明,双方在借款时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请求被告按月利息2分支付利息应当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虎军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王国央借款本金人民币37.6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1月19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利率按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任虎军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王国央2015年1月13日至2016年1月19日所欠利息人民币8.9万元。如被告任虎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75元,财产保全费2845元,由被告任虎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天理审判员  曹福荣审判员  刘效青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暴成杰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