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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04刑初1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04刑初163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77年10月26日出生于安徽省合肥市,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2日被合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蜀检刑诉(2016)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为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1日21时05分许,被告人王某饮酒后驾驶皖A×××××号小型轿车,沿本市蜀山区长江西路高架桥由西向东行驶至与怀宁路交口附近路段时,与吴某驾驶的皖A×××××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擦。交警部门接报警后赶至现场,将涉嫌醉酒驾驶的王某带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医院进行血液提取检验。经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检验,被告人王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5.2mg/100ml。本起交通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蜀山大队认定,王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前述案件事实。案发后,被告人王某赔偿了被害人吴某的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警单,涉案车辆及驾驶人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车辆信息查询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协议书,被害人吴某的陈述,血样提取登记表及血样提取现场视频,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公安机关出具的归案经过、被告人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血液中乙醇含量达205.2mg/100ml,属醉酒状态驾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构成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的情节及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情节在量刑时予以一并考虑。据此,根据被告人王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并结合其认罪、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七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计算。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季峻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夏云娇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