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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驿民初字第62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原告付琳娜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琳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驿民初字第6245号原告付琳娜,女,汉族,1979年9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文峰、张宏凯,河南千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宏林,河南济世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付琳娜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驻马店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丽娜及委托代理人张文峰、被告人保驻马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宏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琳娜诉称,2015年9月5���,原告的司机陈建军驾驶豫Q×××××号货车,在驻马店市驿城区胡庙乡吴楼大队白石沟来货期间不慎翻入沟中,陈建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经驻马店市旧机动车鉴定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对该车进行评估维修。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请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189000元,施救费1600元,吊车费6000元,鉴定费5000元,玉米损失2000元,交通费3000元共计201600元。被告人保驻马店公司辩称,车辆在我司投保有车辆损失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如驾驶员持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证件,车辆经年检合格,且不具有保险拒赔情形,我司愿意在车损限额内对原告合法合理损失予以承担;原告诉请过高,应依法对其损失进行核定;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5日,陈建军驾驶豫Q×××××���货车沿驻马店市胡庙乡村村通公路由南向北行驶时,车辆翻侧路边的沟里,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发生。经交警部门认定,陈建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付琳娜委托驻马店市旧机动车鉴定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对豫Q×××××货车因事故在成的损失价值进行评估鉴定,该事务所鉴定豫Q×××××货车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为189000元。庭审中,被告人保驻马店公司提交对豫Q×××××货车因事故造成的损失重新评估鉴定申请。因被告人保驻马店公司申请,经本院委托,驻马店中亚资产评估事务所作出驻中亚资评报字(2016)第20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评估豫Q×××××货车损坏部件修复的评估价值为181630元。另查明,庭审中原告提交吊装费票据2张,金额6000元;施救费票据32张,金额1600元;鉴定费票据一张,金额5000元;2015年9月12日,驻马店市驿城区胡庙乡吴楼村民委员为出具证明一份,证明2015年9月4日,QA9901货车翻车压坏村民吴进才玉米地,车主赔偿吴进才玉米赔偿款2000元;交通费票据3000元。2015年11月14日,驻马店路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豫Q×××××号货车实际车主系付琳娜,该车辆登记在驻马店路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名下。2015年9月5日,豫Q×××××号货车发生单方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该车诉讼赔偿及领取赔偿款等事宜均由实际车主付琳娜办理。豫Q×××××号货车登记所有权人为驻马店路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实际车主系付琳娜。事故发生时由陈建军驾驶该车辆,陈建军具有合法驾驶资格。该车在被告人保驻马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24426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付琳娜与被告人保驻马店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在该合同约定的有效期内,陈建军驾驶豫Q×××××号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人保驻马店公司应依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豫Q×××××号货车车辆维修费按驻中亚资评报字(2016)第20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评估意见181630元认定。施救费按实际支出1600元认定。吊车费按实际支出6000元认定。鉴定费按实际支出5000元认定。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000元,由于该项费用不属于营运车辆财产损失的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以上车辆维修费、施救费、吊车费、鉴定费四项共计194230元,由被告人保驻马店公司在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玉米赔偿损失按实际支出2000元认定,由被告人保驻马店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内承担赔偿责任。以上被告人保驻马店公司共承担赔偿款19623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付琳娜各项损失共计196230元。二、驳回原告付琳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原告付琳娜负担2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负担4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明霞审 判 员  邓卫军代理审判员  康 兵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樊 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