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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绿民一初字第6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8-0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行营业部与赵永禄等执行分配异议之诉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行营业部,赵永禄,长春市红浪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绿民一初字第66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行营业部,住所地长春市北安路70号。法定代表人赵忠民,行长。被告赵永禄,男,1958年5月24日生,汉族,住长春市南关区。被告长春市红浪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南关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行营业部诉被告赵永禄、长春市红浪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执行分配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行营业部诉称,中国农业银行长春市解放大路支行于2001年向长春中院申请执行被告长春市红浪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案件标的额为本金835万元及利息,案号(2001)长执字第222号。由于涉嫌犯罪等各种原因,该案件一度迟迟无法推进。被告赵永禄取得了对被告红浪大酒店的金钱债权的执行依据,并在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绿园法院于2014年对被执行人红浪大酒店所有的登记在赵永禄名下位于长春市西四道街12号一至三层建筑面积1675.87平方米房屋依法进行了评估、拍卖,经三次公告拍卖流拍,保留价8151431.68元,绿园法院拟以该流拍价裁定将上述房屋抵债给被告赵永禄。原告在得知该执行情况后,立即向长春中院提出对绿园法院执行财产即长春市西四道街12号一至三层房屋参与分配。长春中院将原告递交的书面参与分配申请书交给绿园法院。但绿园法院却在给长春中院的复函中说明“由于被执行人还有在长春市工信房地产开发公司名下位于长春市西四道街12号四至七层建筑面积2333.43平方米房屋未经评估,暂不能认定其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因此,贵院案件不能参与本案此次分配。”即绿园法院不同意原告对涉案执行财产参与分配。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立即对此方案提出异议,并依法提起本案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有权对执行标的为长春市西四道街12号一至三层建筑面积1675.87平方米房屋的执行财产参与分配。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经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行营业部已于2015年6月将该申请执行的债权转让至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又于2015年12月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了吉林省亿西欧投资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对被告长春市红浪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执行标的为长春市西四道街12号一至三层建筑面积1675.87平方米房屋的执行财产参与分配,原告提交的申请执行依据是2000年10月17日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长经初字第136号民事调解书,申请执行人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行营业部,被执行人为长春市红浪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因原告已于2015年6月将该笔债权转让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又于2015年12月将该笔债权转让给吉林省亿西欧投资有限公司,现申请执行依据的债权已转让至吉林省亿西欧投资有限公司,故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行营业部不是本案适格诉讼主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行营业部的起诉。案件受理费70250元,予以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韦廷审判员  刘忠亮审判员  郎 萍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康 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