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商初字第8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普惠农牧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宿金明、田培荣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普惠农牧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宿金明,田培荣,田炳和,袁玉风,田汝红,田淑霞,田树群,杜常英,王治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商初字第833号原告:普惠农牧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宫秀兰。委托代理人:韩小增。委托代理人:杨焕光。被告:宿金明。被告:田培荣。系宿金明之妻。被告:田炳和。被告:袁玉风。被告:田汝红。被告:田淑霞。系田汝红妻。被告:田树群。被告:杜常英。系田树群之妻。被告:王治。原告普惠农牧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宿金明、田培荣、田炳和、袁玉风、田汝红、田淑霞、田树群、杜常英、王治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韩小增、杨焕光、被告宿金明、田炳和、田汝红、田树群、王治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培荣、袁玉风、田淑霞、杜常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21日,原告与被告宿金明、田培荣签订最高额委托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自2012年10月22日至2013年10月22日期间,原告为被告宿金明、田培荣与贷款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因银行向被告连续提供信贷而形成的一系列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最高额为200000元;被告宿金明、田培荣应承担担保费、月担保率为3‰。同日原告与被告田炳和、袁玉风、田树群等七人签订反担保合同,约定由田炳和等七被告自愿自2012年10月22日起至2013年10月22日止,在该期间内为被告宿金明通过原告向贷款人签订的所有贷款合同均提供反担保保证,同时在该期限内无需逐笔办理反担保手续。合同签订后,被告宿金明于2012年10月22日向建行平度支行借款150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为被告偿还了借款本息16095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还部分借款利息,剩余被告拖欠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欠款160950元及利息、担保费、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邮寄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田炳和辩称:有异议,虽然字是本人所签,但被告与妻子均有,不适合做担保人。被告宿金明、田汝红、田树群、王治均辩称:借款属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1日,原告与被告宿金明、田培荣签订最高额委托担保合同,委托人(甲方)宿金明、田培荣,受托人(乙方)普惠农牧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约定:由乙方为甲方向其贷款人(受益人)以保证的方式提供担保。乙方为甲方担保的主债务为依据甲方与受益人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因受益人向甲方连续提供信贷而形成的一系列债务,其最高额为200000元,最高授信额度的使用期间为12个月,自2012年10月22日至2013年10月22日。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因受益人向甲方连续提供信贷而形成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担保。保证期间为按主合同项下每笔债务分别计算,自每笔债务合同或者其他形成债权债务所签订的法律性文件签订之日起至该每笔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合同还约定乙方根据甲方授权,由乙方将借款支付到潍坊六和饲料有限公司账户,视为乙方完成付款义务。另外合同还约定,甲方应向乙方交纳担保费,担保费率为担保金额的3‰/月。同日,原告与被告田炳和、袁玉风、田汝红、田淑霞、田树群、杜常英、王治签订最高额反担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因被告宿金明与贷款人签订了借款合同,与原告签订最高额委托担保合同,约定由原告对2012年10月22日至2013年10月22日期间因贷款人向借款人即被告宿金明连续提供信贷而形成的一系列债权提供保证,其最高额为200000元;上述被告在该最高额内对原告向借款人提供的保证担保均提供反担保保证;反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按主合同项下每笔债务分别计算,自每笔债务合同或者其他形成债权债务所签订的法律性文件签订之日起至债权人代偿被保证人债务之日后两年止;保证范围为2012年10月22日到2013年10月22日期间主合同和最高额委托担保合同项下每笔借款合同或其他形成债权债务所签订的法律性文件约定的全部主债权、利息(包括复利与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公证费、仲裁费等。2012年10月22日,被告宿金明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行(以下简称建行平度支行)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建行平度支行为被告宿金明提供的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为200000元,期限自2012年10月22日至2013年10月22日。采用浮动利率,在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20%,逾期罚息利率上浮50%。借款划入账户名:普惠农牧投资担保有限公司3777账户内。双方还约定,被告自愿委托建行平度支行将贷款资金转入《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约定的保证人(普惠农牧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在建行平度支行开立的信贷资金专用账户,并自愿委托普惠农牧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代被告按照指定用途管理和使用贷款资金,贷款用于被告购买在生产经营中正常所需的各种生产资料和偿还贷款本息。2012年10月22日,建行平度支行按照约定将借款资金150000元划入原告普惠农牧投资担保有限公司3777账户。2012年10月23日,原告将借款资金149800元支付至潍坊六和饲料有限公司。2013年10月22日,原告为被告宿金明代偿借款本息160950元。2013年12月17日,被告宿金明偿还原告欠款利息500元,2015年2月6日偿还利息12321.5元,共计12821.5元。庭审中,被告宿金明、田炳和、田汝红、田树群、王治主张,2015年2月6日偿还的12321.5元,应从借款本金中扣除。另查:普惠农牧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8日变更为普惠农牧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最高额委托担保合同、最高额反担保合同、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额度借款分账户支用单、个人贷款支付凭证、建行平度支行电子转账凭证、特种转账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宿金明、田培荣签订的最高额委托担保合同、与被告田炳和、袁玉风、田汝红、田淑霞、田树群、杜常英、王治签订的最高额反担保(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代被告宿金明、田培荣偿还借款本息16095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予偿还。被告田炳和、袁玉风、田汝红、田淑霞、田树群、杜常英、王治作为反担保人,对上述债务在2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宿金明、田培荣追偿。原告要求担保费自2013年4月26日至2013年10月22日,按月担保费率3‰计算,150000元3‰÷30180天,利息、违约金自原告代偿借款本息次日即2013年10月23日起按照月息2%计算至被告付清欠款之日止,被告偿还的12821.5元应从上述利息、违约金中扣除,即利息、违约金应从2014年2月19日开始计算。上述主张符合合同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宿金明、田炳和、田汝红、田树群、王治主张偿还的12321.5元应从借款本金中扣除,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被告部分还款应先还本金还是利息,根据合同法解释规定,债务人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双方又没有约定的,应当先冲抵利息,然后才为主债务,对被告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宿金明、田培荣共同偿还原告普惠农牧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160950元及利息、担保费、违约金(其中,自2013年4月26日至2013年10月22日,担保费以150000为基数,按月担保费率3‰计算;自2014年2月19日起,利息、担保费、违约金以160950元为基数,按月息2%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被告自动履行期内的给付之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田炳和、袁玉风、田汝红、田淑霞、田树群、杜常英、王治对上述款项在2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宿金明、田培荣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19元,财产保全费1620元,共计5139元,由九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3519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卫真人民陪审员 郝美丽人民陪审员 张风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姜晓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