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登民一初字第23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王新江与李国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登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登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新江,李国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登民一初字第2377号原告王新江,男,汉族,生于1970年8月15日。委托代理人卢正献,登封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被告李国选,男,汉族,生于1950年4月16日。原告王新江诉被告李国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新江的委托代理人卢正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国选经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新江诉称,2015年6月15日,被告李国选驾驶无号牌沭河111-3型手扶拖拉机沿登封市君召乡王庄村七组道路由西向北左转弯行驶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无号牌东本DB100型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摩托车受损。后原告被送往登封市中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多处受伤。经登封市公安局交警巡逻警察大队调查,作出了郑公交认字(2015)第003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住院后,已花费医疗费6000余元,因无钱治疗,被迫出院,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及车辆损失费等损失共计47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国选未答辩。原告王新江向本院提供七组证据:第一组证据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被告李国选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第二组证据是登封市中医院的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票据、病历,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事实;第三组证据是登封市顺通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证明原告车损为520元;第四组证据是评估费票据100元;第五组证据是郑州公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第六组证据是鉴定费票据,证明花费鉴定费1310元;第七组证据是交通费票据,证明花费交通费500元。被告李国选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情况: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不显示乘车日期和地点,无法核实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其它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5日19时50分许,被告李国选驾驶无号牌沭河111-3型手扶拖拉机沿登封市君召乡王庄村七组道路由西向北左转弯行驶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王新江驾驶的无号牌东本DB100型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王新江受伤,摩托车损坏。经登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郑公交认字(2015)第003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国选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新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登封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3天,被诊断为“面外伤、牙外伤、牙龈撕裂伤、颌面部多发骨折、多发肋骨骨折”,花费医疗费5887.49元。经郑州公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王新江双侧多发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经登封市顺通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估价鉴定,原告车辆损失为520元,原告支出评估费100元。另查明:1、2014年河南省农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5402元/年(69.59元/天);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8472元/年(78元/天);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年;2、被告李国选驾驶无号牌沭河111-3型手扶拖拉机属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本院认为,原告王新江因交通事故受伤,其主张的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认定如下:医疗费5887.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30元/天13天)、营养费195元(15元/天13天)、误工费12317.43元(69.59元/天至定残前一日共计177天)、护理费1014元(78元/天13天)、交通费酌定为200元、残疾赔偿金18832.2元(9416.10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车辆损失520元、评估费100元,以上各项共计44456.12元。被告李国选驾驶无号牌沭河111-3型手扶拖拉机属机动车,但未投保交强险,故被告李国选应在交强险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王新江的各项损失均未超出交强险各分项的责任限额,故被告李国选应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新江各项损失共计44456.12元。原告要求赔偿47000元请求,超出认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国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新江各项损失共计44456.12元;二、驳回原告王新江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70元,鉴定费1410元,共计188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袁二辉人民陪审员 刘国斌人民陪审员 郭淑丽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赵 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