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民初字第39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陆景会与陈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景会,陈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初字第3916号原告陆景会,男,汉族,职员。委托代理人隋晓滨、赵晨洁,内蒙古松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帅,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牛春媛,内蒙古彩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白彦波。委托代理人肖洪昌,男,汉族,职员。原告陆景会诉被告陈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永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景会的委托代理人隋晓滨、赵晨洁,被告陈帅的委托代理人牛春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洪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2日13时许,被告陈帅驾驶蒙DYJ7**号轿车沿桥北赤锡路由北向南行驶与中昊物流交叉路口处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驾驶的蒙DXK5**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此次事故经赤峰市红山区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帅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事故致原告右髌骨骨折等复合伤,原告伤后在赤峰市松山区医院住院治疗56天,支出医疗费近2万元。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误工费29880元(180天×166元/天)、护理费6160元(56天×11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600元(56天×100元/天)、摩托车损失20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43840元。被告陈帅辩称,原告的起诉与事实不符。原告系成年人,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原告既属无证驾驶也存在闯红灯违反交通法规的行为,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虽未被赤峰市红山区交警大队认定有责任,但其在事故中实际应负主要责任。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等费用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的伤情不需要住院56天。另被告对原告的相关治疗不予认可。原告主张误工费按照180天计算没有依据,如原告主张误工费也应按住院天数56天计算,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每天按166元也没有相应证据佐证,不应得到支持。原告的摩托车损失系由其闯红灯造成的损害应由其自行承担,交通费主张过多应予调整。综上应驳回原告的不合理诉讼请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由于陈帅是无证驾驶,根据交强险条款追偿与垫付的第一条,该行为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公司不予赔付,若法院判决我公司承担相应赔偿费用我公司保留对陈帅及其法定监护人的追偿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天数按照180天计算的诉讼主张,应在鉴定结论范围内酌情考虑。根据道路交通事故损失赔偿标准,其不具有合理性,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每天按照166元计算亦应提供相应证据佐证。另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1份(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被告负全部责任。证据2、松山医院诊断书1枚,证明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受到的伤情。证据3、住院病历1份,证明原告在松山医院住院治疗的情况以及原告治疗的必要性及合理性。证据4、赤峰航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资表3份,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每月工资5000元,按日计算每天工资应为166元。证据5、车辆行驶证1份,证明原告享有受损摩托车的所有权。证据6、误工损失评定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实际误工损失天数为180天。证据7、鉴定费单据一枚,证明原告鉴定所实际支出的鉴定费用。被告陈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事故认定书有异议,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机关明知本案原告没有摩托车驾驶证且也明知原告擅闯红灯情形下依然认定被告方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无依据。对证据2诊断书有异议,在原告住院期间交警机关并没有通知被告原告的住院地点,被告对原告具体受伤部位没有获得第一时间的知情权,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对证据3病历部分的质证意见同诊断书质证意见即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对证据4工资表真实性有异议,不予认可。该工资证明是虚假的,工资表上无任何职员签字领取工资,尤其是原告提供的事故前三个月工资在领取工资处全部是空白,没有职员签字,不能证明原告在航安公司工作,因此原告的工资及误工损失均不属实,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证据5行驶证,原告始终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原件给予证实,而且交警认定的准驾车型C1也与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驾驶证不符,被告要求原告提供在事故发生时原告合法获得的和肇事摩托车相符的行驶证及驾驶的相关证明。对证据6鉴定书有异议,按照相关的医学证明,髌骨骨折让原告休息180天不符合医学常识和法律规定,从原告支出的医药费10000多元也能证实原告的伤情不是很重,而鉴定意见让原告休息180天不符合相关规定,也有悖常理。对证据7鉴定费单据有异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事故认定书真实性无异议,原告驾驶的摩托车依据相关规定应提供相应的驾驶证即E证方可合法驾驶相应的摩托车,但本案原告根据事故认定书中记载原告只持有C1驾驶证,故驾驶证与准驾驶车型不符,原告属无证驾驶。对证据2诊断书没有异议。对证据3病历有异议,交通事故发生在2014年12月12日,但根据病历的长期医嘱伤者住院时间是2014年12月15日,并且伤者住院56天存在挂床现象,根据病历的长期医嘱可以反映伤者用药到2014年12月30日,即住院的合理天数应为18天。同时对伤者的用药合理性亦有异议,伤者住院期间没有相应的用药清单佐证用药情况。对证据4工资表有异议,原告只是提供受伤前3个月的工资表,并未提供因受伤住院而减少的工资证明及减少的天数,原告没有提供与用工单位的用人合同,不予认可原告为该公司员工,根据原告的工资超过个人所得税征收标准应提供相应的纳税证明佐证其工资的实际情况及发放方式。对证据5行驶证真实性有异议,不予认可。对证据6鉴定书,根据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及原告的病情为髌骨骨折,法定赔偿误工天数为120天。对证据7鉴定费单据,保险公司不是实际侵权人,故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被告陈帅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照片2枚,证明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故意闯红灯的事实,原告的行为造成被告的车辆损失。证据2、住院收据1枚及清单1份,证明被告陈帅积极主动为原告治疗,由于被告不懂法律对原告的用药清单没有详细查询及住院期限进行了解,对原告让其所垫付的费用,有些根本不应支付,因为原告用药及住院期间都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为原告垫付17601.19元医疗费。被告将通过法律程序追缴多垫付的费用。另被告方申请法院调取交警责任事故的有关档案,证明原告既无驾驶证又存在违法闯红灯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人员,应承担主要责任。证据3、发票2枚,证明因原告的过错给被告造成车辆维修损失17800元。证据4、保险单1份,证明被告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对被告陈帅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照片有异议,该照片未显示时间、地点以及与什么车辆发生相撞的事实,该照片也不能否认红山区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内容。对证据2住院费收据及用药清单没有异议,确实是被告陈帅垫付的医疗费,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证据恰恰说明了原告治疗的真实性及合理性。对被告陈帅申请法院调取的交通责任事故相应档案无异议。对证据3发票有异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更不是本案争议的内容。对证据4保险单没有异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分公司对被告陈帅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照片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4住院费收据及用药清单、发票、保险单没有异议,涉案车辆确实在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对被告陈帅要求调取的交通责任事故相应档案无异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提交交强险条款1份,证明根据该条款的规定,此次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若判我公司承担此次事故的赔偿责任,保留我公司对陈帅及其法定监护人的追偿权。原告对保险公司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保险单真实性无异议,不能免除保险公司应负的赔偿责任。被告陈帅对保险公司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问题有异议,保险公司在签订保险合同时没有明确告知被告免赔情况,交强险的设立宗旨就是救济弱者,即被告的行为也在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内,因为被告保险公司没有明示告知被告上述免赔情况,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进行赔偿。根据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陆景会提交的证据1-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书、病历,能够客观证明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住院治疗的情形,内容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所举证据4赤峰航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资表,被告陈帅及保险公司均有异议,认为原告并未提供与赤峰航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或其本人在事故发生后工资减少的的证明,不应认定原告的工资额为每月5000元。但因被告陈帅及保险公司并未提供相关证据用以反驳原告的证据真实性,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5行驶证,能证明该车辆系原告所有,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6赤峰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证据7鉴定费,证实依照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范围》5.4.1、10.1.1、10.2.12b及附录A.4之规定,被鉴定人所受损伤的误工时间为120-180日左右。原告要求按照180天计算误工时间并未超出上述鉴定的合理范围,本院对该鉴定结论及鉴定费予以采信。对被告陈帅提供的证据1照片,结合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不能证实原告存在闯红灯的违章行为,相反结合被告陈帅调取的道路交通事故相应档案,能够证实被告陈帅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存在逃逸行为。被告陈帅所举的上述照片不能证明其抗辩主张,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对证据2住院费单据及用药清单,因原告对被告陈帅为其垫付医疗费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3发票2枚,被告用于证明事故造成其车辆损坏所支出的车辆维修损失17800元,但因陈帅另案主张该部分损失,本院对陈帅的该部分损失不予调整;对证据4保险单1份,因原告及保险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提交的保险单原告及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2月12日13时许,被告陈帅驾驶蒙DYJ7**号轿车沿桥北赤锡路由北向南行驶与中昊物流交叉路口处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陆景会驾驶的蒙DXK5**号二轮摩托车相撞,发生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赤峰市红山区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帅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赤峰市松山区医院住院治疗56天,经诊断为右髌骨骨折,左手部软组织挫伤,右肘部软组织挫伤,头面部外伤,腹部闭合性损伤。被告陈帅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7607.19元。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误工天数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赤峰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依照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范围》5.4.1、10.1.1、10.2.12b及附录A.4之规定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陆景会所受损伤的误工时间为120-180日左右。另查明,被告陈帅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被告陈帅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逃逸,将事故现场破坏,造成证据灭失。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过错严重,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对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陆景会的交通行为虽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但与本次交通事故无直接因果关系,无责任。因被告陈帅驾驶的蒙DYJ7**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应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陈帅进行赔偿;本案中原告所支付的医疗费已经由被告陈帅垫付,而原告在本案并未要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因此对被告陈帅要求原告返还其垫付医疗费的抗辩主张,可由被告陈帅依据其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间的保险合同另行主张权利。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摩托车修理费2000元,因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部分损失已实际发生,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摩托车损失2000元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交通费200元的诉讼主张,原告虽未提供支出单据,但该项损失是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后的必然支出,本院酌情确定1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5600元(56天×100元/天);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陆景会误工费29880元(180天×166元/天)、护理费6160元(56天×110元/天)、交通费100元,合计41740元。二、驳回原告对陈帅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13元,鉴定费1000元,由被告陈帅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永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马立颖 百度搜索“”